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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长安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大学,李勇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大学。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郭云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勇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欢,与被上诉人李勇之委托代理人郭云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诉讼费用由李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78929.87元,该判决内容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聘用合同,故被上诉人工资诉请并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员工类人事争议受案事项。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20日长安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出具的《证明》,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其也提交了该学院出具的《关于李勇提交的说明》,表明《证明》中所列举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后又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以往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错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审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缓刑期间应取消原工资待遇,及时安排了临时工资,也应按其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的85%计发生活费。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人事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认定错误,应为2015年8月24日。李勇辩称,1.原审法院对长安大学拖欠李勇工资的判决是与事实相符的,根据相关劳动人事争议的规定,原审所做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予维持。2.原审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李勇仍在长安大学工作认定事实清楚,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才提供了相关所谓文件,3.原审认定的李勇工资标准是符合事实的,虽未提出上诉,但是仍在答辩意见中提出。4.上诉人在补充上诉意见所述,只是适用于被开除后离开本岗位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5.关于终止时间问题,我方认为工资结算时间应当算至2016年2月。李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长安大学作出的长人大[2015]209号《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2、长安大学向其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77871.50元;3、长安大学向其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但未增加的工资29546元(起诉状中记载为“24174元”);4、长安大学为其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5、长安大学为其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6、长安大学在其的人事档案中依照长安大学上述请求数额记载其工资额;7、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大学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起,李勇在长安大学任长安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任院长。2014年7月23日,李勇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勇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6月20,长安大学党委常委会和校务会研究决定:给予李勇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2015年6月27日,长安大学作出长大人【2015】141号《长安大学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请示》报请教育部。2015年8月24日,教育部人事司作出《关于同意对李勇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2015年10月12日,长安大学作出长大人【2015】209号《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并送达李勇本人。李勇不服该决定,向教育部人事司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长安大学停发了李勇的工资(2015年4月李勇应发工资为19763.5元,实发工资为15225.9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李勇仍在长安大学从事相关教学科研工作。2016年4月6日,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李勇的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陕人仲案字【2016】12号裁决书。李勇不服该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安大学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是否合法?二、李勇要求长安大学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是否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李勇在工作期间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长安大学由此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并履行了相关报请审批手续,获得教育部人事司的批准。故长安大学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李勇要求撤销长人大[2015]209号《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问题。李勇提交的长安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于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李勇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仍在岗工作。长安大学提交的长安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于6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勇提交的说明》又表明,李勇做的属于临时辅助性劳务工作,与学校、学院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两份证据同为长安大学下属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作出,都能反映出李勇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岗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经考量两份证据与事实的接近程度,采信李勇提交的长安大学最初作出的《证明》。故认定李勇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仍在长安大学从事相关教学科研工作。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长安大学作出《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期间,长安大学没有停止李勇的教学科研工作,李勇也在此期间也付出了相应劳动,完成了相应工作。故长安大学应当参照以往工资标准(2015年4月实发工资15225.94元)向长安大学支付工资78929.87元(15225.94元×5个月+15225.94元÷21.75天×4天)。2015年10月12日,长安大学作出的《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已经送达李勇本人,双方人事关系已经终止,此后李勇在长安大学工作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解决的范畴,故李勇要求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勇要求长安大学向其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应增加但未增加的工资29546元一节,李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社保问题及李勇要求长安大学在其人事档案中依照其请求数额记载工资额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长安大学应当向李勇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78929.87元,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大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78929.87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长安大学称已给李勇支付过部分工资,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勇因刑事处罚被长安大学开除,李勇对此不服引发本案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安大学对李勇所做出的《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未支持李勇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的请求,李勇现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已无异议,故二审对此不予再审查。现长安大学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给付李勇相应工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李勇提供的长安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在2015年2月至2016年元月5日期间李勇完成了临时性工作,而2016年6月9日长安大学提供的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出具的《关于李勇提交的说明》,该证据中认为李勇所完成的工作是个别老师自行联系李勇、并且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了相应报酬,该证据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长安大学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一审采信2016年3月20日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妥。李勇虽然在此期间在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在岗工作,但是毕竟不是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一审按照其以往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不妥。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中第(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故按照李勇的工资标准的85%计发工资。关于长安大学上诉称其与李勇终止人事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因长安大学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李勇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李勇,故一审认定双方终止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安大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6709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长安大学已预交),由长安大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