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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74号原告:杨青山,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青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5000元、公估费650元,共计56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朱月华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事故地点撞上直行的苏G×××××小型车,致小型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青山无责任。事故以后修车费用13000元、公估费650元,共计136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元,朱月华支付6000元后拒不赔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告知放弃索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青山系苏G×××××号车辆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苏G×××××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411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9月2日18时许,朱月华驾驶苏G×××××号重型货车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路路口北,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该事故朱月华负全部责任,杨青山无责任。因车辆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苏G×××××的维修评估金额为RMB13000(已扣残值61.00)。原告支付公估费6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朱月华赔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扣除残值损失合计13000元。公估费65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必然损失。故,上述损失合计1365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8000元,余款565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完毕后,取得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山56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