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冉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骆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本市闵行区西环路777弄门口发放房产中介宣传品时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张1打冉某耳光后,冉某拳打脚踢张1,将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1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冉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冉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