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0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45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男方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孩子也经常殴打。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再忍让,至今被告仍无任何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还有婚外情,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对婚姻不尽忠,原告已忍无可忍。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8日在山东省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4月3日生一男孩王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7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