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9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女友刘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得知后遂来到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50号机电公司家属院内,找被害人王某1讨要说法,并用木棒将被害人王某1厨房窗户玻璃打碎,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王某1持木棒击打被告人张某的右小腿。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1的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1的嘴部,当场致被害人王某1上切牙脱落一枚,另一枚上切牙明显脱位。2018年3月7日,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上切牙脱落二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牙齿安装费共计28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证人刘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5.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8.视听资料;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1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牙齿安装费共计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明廷建审判员 张建强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