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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民,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民,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主要负责人:张存如,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友民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潘长龙,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存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存如的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错误使用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去公正。村委会的证明及第六村民小组人员的证言,由于村委会与第六村民小组人员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和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由于孙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孙某的证言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不公,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张友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小组耕地20亩,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亩小麦700斤,每年农历8月15日支付一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2007年以来至今再未兑现,现欠8年的租赁费共计小麦89600斤,直接造成损失7168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小组同意擅自将租赁土地转租给他人,违反了合同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共计小麦89600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1200.1斤小麦。2、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16.8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4日被告张友民在担任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支书期间,为办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告土地20亩,租期23年,每年每亩按700斤小麦计算,每年的农历八月十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友民兑现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实际丈量被告租赁的土地实为19.81亩。被告家人所在生产的应分给被告家人(家人6口,每人0.5亩)三亩土地,被告将该三亩土地置换到租赁的地块,这样被告实际租赁的土地是16.81亩。被告张友民在开庭时举证了2006年9月24日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中有第六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并按了手印,还有村干部签名按手印,并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民代表张友春、张子民、孙彦飞、张存记出庭作证认为,签协议是被告张友民请吃饭喝酒后,拿出写好的两张纸,让喝多酒的代表签的名按的手印,被告只让看了第一页的内容,但不是这份协议的内容,就让代表在第二页上签的名按手印,所以说被告欺骗了村民小组代表。代表们庭审中认可协议中的签名按手印是自己的,但协议内容不符。被告称一次性交清了十亩地租金,每年每亩200元,共23年,计款46000元。但协议中没有约定每年每亩交多少,什么时间交,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2007年以来的土地租金,且被告未提供已交租金的任何证据。被告称自己用外边的六亩土地置换了院内的地,并将租赁费已交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租地20亩,但通过实际丈量是19.81亩。被告家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应分给被告家人土地三亩(被告家6口人,每人0.5亩)。后置换到大院内,这样被告实际租赁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是16.81亩,被告与原告代表所签订的协议,四证人(村民代表)虽然认为租赁协议受欺诈所签订,但均认可协议中代表名字是本人所签,手印是自己所按。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是造假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租赁协议部分有效。协议中没有约定每年每亩的价格,但代表们一直认为被告在群众大会上讲明,每年每亩700斤小麦,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租赁至今。租赁协议中虽未约定土地承包金是多少,可比照相邻村队每年每亩700斤计算也是合理的,被告称已交付46000元租金,但原告方并未收到,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交清租金,被告负有及时交纳土地租金的法定义务,其不及时交纳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土地,并给付租地的小麦121200斤,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121200斤,返还土地;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友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村委会收入的账簿,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存如是否是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能否代表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的亩数;三,上诉人是否已交清土地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存如是否是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能否代表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张庄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该村第六村民小组通过依法选举,推选张存如为该小组组长。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存如为第六村民小组的组长,张存如有权代表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的亩数。经审查,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9月24日土地租赁协议显示,上诉人在2006年9月24日之前租赁被上诉人土地共计20亩(实际丈量应为19.81亩)。在2006年9月24日,上诉人与第六村民小组代表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该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张友民原租赁的东大院内的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10亩,与张友民大院后的耕地6亩进行了抵换。再加上双方一审时认可的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协议第一条显示的原由上诉人租赁的10亩土地,已由上诉人通过抵换土地的方式不再租赁。再结合该协议第二条“大院内剩余10亩耕地,属于六队租赁给张友民管理,使用期2006年9月24日至2029年9月24日。”故应认定上诉人张友民自2006年9月24日起只租赁了第六村民小组10亩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友民租赁的土地亩数为16.81亩,该认定不符合双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是否已交清土地租金。上诉人称,在200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上诉人当场付清了土地租赁费46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争议,上诉人只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10亩土地,依法应缴纳土地租金,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数额如下:自2006年9月24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6年11月4日,共计10年1个月零11天,合计3691天,按每亩每年700斤小麦计算,应为:700×10÷365×3691=70786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地租金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16.81亩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小麦121200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友民给付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小麦70786斤,返还租赁土地10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张友民负担1368元,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张友民负担1368元,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