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武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向某的父亲向某1,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关店乡向桥村后向一队付***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询,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害人向某某的父亲向某2,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关店乡向桥村后向三队付***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武运,男,1997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的父亲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询、被害人向某某的父亲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被告人武运及其辩护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2时19分,被告人武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mg/100ml)、超速(速度约为65~69km/h)驾驶皖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古路凤台县关店中学门前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向某、向某某撞伤,后武运驾车逃逸。向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运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武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武运案发后在返回现场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2时19分,被告人武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mg/100ml)、超速(速度约为65~69km/h)驾驶皖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古路凤台县关店中学门前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向某、向某某撞伤,后武运驾车逃逸。向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运驾驶的皖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关某1、关某2、关某3、向某1、孙某的证言,凤台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朝阳司鉴所[2017]法毒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7]病鉴字第9号、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7]交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对被告人武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武运案发后在返回现场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关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能够证实武运肇事后,回到现场的目的是看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如果伤的不重就让其女友替其承担责任。显然被告人武运到肇事现场的目的,不是投案,而是伺机让他人替其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振玉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