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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文海与袁春林、张佳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海,袁春林,张佳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246号 当 事 人 原告:谢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秦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春林 被告:张佳穗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文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89.5元(庭审中变更为70854.8元)、再医费10000元、误工费12792元(104元/天×123天)、护理费3007.95元(庭审中变更为99.2元/天×33天=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9293.2元(112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06.4元[子女:10192元×(8年+13年)×0.22÷2=23543.52元;父母:10192元×(17年+20年)×0.22266410=82962.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共计266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7时18分许,原告谢文海驾驶川FCW38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衣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衣江西路上跨立交桥地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告袁春林驾驶的川F64776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文海及乘车人唐锦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文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唐锦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袁春林、张佳穗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70689.5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再医费不认可;误工时长有异议,标准无异议;对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张佳穗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其余同意被告袁春林、张佳穗的意见。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谢文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锦花无事故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在德阳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保持口腔及局部术区清洁,预防伤口感染;三月内软质饮食,避免患侧受力;积极张口训练;若骨折内固定物出现排异、折断等情况,可能需1年后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 保险 状况 交强险。 鉴定 意见 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7年4月18日作出)。 户籍 情况 农村居民户口。 被扶养人状况 原告育有二女:谢子颖(2006年9月16日出生),谢子好(2011年12月8日出生)。 其他情况: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护理费3273.6元(99.2元/天×3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与当事人唐锦花系夫妻关系,交强险不需要分配。被告袁春林与张佳穗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春林、张佳穗垫付医疗费3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部分已在另一伤者唐锦花的赔偿中使用完毕。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0854.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990元 护理费 3273.6元 误工费 12792元[104元/天×(33+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医嘱酌情予以支持。 鉴定费 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49293.2元(11203元/年×22%×20年),根据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5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两个女儿:依法计算为23543.52[10192元×(8年+13年)×22%÷2];关于原告诉请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 酌情支持400元。 支持金额合计 177347.12元。 承担情况 关于被告袁春林、张佳穗抗辩原告谢文海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且被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谢文海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更多过错,经审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佳穗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事故发生于被告袁春林和被告张佳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佳穗和被告袁春林应承担共同责任。 上述费用177347.12元, 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68643.6元,余款108703.52元,由被告袁春林、张佳穗共同承担50%即54351.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承担50851.76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文海支付68643.6元; 二、被告袁春林、张佳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文海支付赔偿款50851.76元; 三、驳回原告谢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袁春林、张佳穗共同负担857.5元,原告谢文海负担857.5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琦 书记员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