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执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贺与被执行人姚启伟、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贺,姚启伟,闫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吴贺,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姚启伟,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闫哲,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本院受理的吴贺申请执行姚启伟、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驿执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姚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土地、无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吴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驿执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春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