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秋鲜、韦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秋鲜,韦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530号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河南路信用社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广,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该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秋鲜,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韦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韦秋鲜、韦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宗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松正、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秋鲜、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韦秋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秋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韦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秋鲜发放了贷款9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韦秋鲜已还贷款利息共计18746.65元,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048.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秋鲜、韦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以其担保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秋鲜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人韦宏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实原有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还款明细登记簿,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7、还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情况。被告韦秋鲜、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韦秋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秋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韦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秋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韦秋鲜已还贷款利息共计18746.65元,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048.1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宏与被告韦秋鲜是同胞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登记簿》、《关于韦秋鲜贷款9万元还息基本情况》以及询问韦定吉的笔录等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韦秋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担保人韦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韦秋鲜、韦宏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048.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秋鲜、韦宏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韦秋鲜、韦宏之间已形成了金融代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韦秋鲜发放贷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韦秋鲜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韦秋鲜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到期本息义务,现已逾期,被告韦秋鲜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048.12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秋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048.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担保借款的权利。原告的这一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韦秋鲜、韦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秋鲜、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秋鲜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7048.12元;支付2017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韦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韦秋鲜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宗良人民陪审员 李松正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