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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乐军与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军,张宗强,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49号原告:王乐军,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强(第一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仁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费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军诉被告张宗强、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第一被告张宗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3,8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R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卫路进芦蔡路东约2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宗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2,500元,同意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44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第一被告在事发时为己公司履行职务,系己公司职员,由己公司承担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行走状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3,597.06元,住院15天。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如原告所述,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第三被告不认可上述关于伤残鉴定的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7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80%的责任。第一被告事发时正在为第二被告工作,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5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4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乐军45,2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乐军40,397.65元;三、被告张宗强、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乐军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王乐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宗强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20元,减半收取计1,427.60元,由原告负担436.89元、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负担990.71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第三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