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张林、王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珍,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顺芹,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女,1983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婷,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策,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信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被上诉人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被上诉人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被上诉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财保孝义支公司不承担53700.89元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邱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核算;张林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邱玉珍、毛顺芹、王宏、王会婷、王策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车辆超载问题,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有免责条款,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张林辩称,原判正确,保险公司所述没有道理。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孝义支公司、张林赔偿医疗费5312.67元(王某某抢救费2239.04元、王会医疗费974.55元、王会婷医疗费2099.0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丧葬费42516元,共计1501021.17元。财保孝义支公司、张林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809166.92元。判令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8时35分,宁某某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会驾驶×××小轿车在大兴区南六环外天水大街出口相接触,造成王某某死亡,王会、王会婷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宁某某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王会为主要责任,宁继承为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会婷无责任。王会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提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京大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因王会向右变更车道准备驶出主路至后面正常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向左侧翻,货车及车上洒出来的石子压到王会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会对事故责任划分仍持异议,认为宁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宁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930千克,实际载质量87090千克,属超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会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法院综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违法情形,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宁继承负40%的赔偿责任比例,王会负60%的赔偿责任比例。财保孝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超载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对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法院对邱玉珍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邱玉珍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法院支持医疗费5312.67元;王某某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根据邱玉珍等人提交的租住证明,租房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法院认为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经计算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邱玉珍等人主张邱玉珍为被扶养人,法院认为邱玉珍以届80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予以认可,邱玉珍等人虽主张毛顺芹为被扶养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毛顺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782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死亡,给邱玉珍等人带来精神损害,法院根据赔偿责任比例,酌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邱玉珍等人主张丧葬费42516元,请求合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邱玉珍等人提交王会、王会婷、王策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仅凭误工证明难以证实实际误工收入情况,考虑其确有相应损失,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500元;根据邱玉珍等人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邱玉珍等人主张财产损失包括手机等3部电子设备,其未提交维修发票或已达报废标准,考虑其实际损失,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邱玉珍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其次由财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内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7312.67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限额内赔偿邱玉珍、毛顺琴、王会、王会婷、王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600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邱玉珍、毛顺芹、王会、王会婷、王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以及财保孝义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责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年龄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北京,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并不高于上述规定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免责10%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财保孝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向张林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