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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告闫宝宝、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宝宝,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25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宇宾,男,该公司清非大队队长。被告闫宝宝,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李志新,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王俊斌,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任爱峰,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告闫宝宝、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宝、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峪贯支行与被告闫宝宝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编号为080401200120314B0000276的《贷款合同》。约定水峪贯支行向被告闫宝宝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矿粉。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同日,水峪贯支行与被告王俊斌签订编号为080401200120314B0000276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债务在7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志新、任爱峰分别作为被告闫宝宝、王俊斌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承诺,愿意以其与配偶共有的一切财产作为担保。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闫宝宝申请,水峪贯支行受托支付了700000元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宝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闫宝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955元及其相应利息。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宝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295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宝宝未答辩。被告李志新未答辩。被告王俊斌未答辩。被告任爱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产证,旨证明被告闫宝宝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李志新出具《共有人承诺函》的情况下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峪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被告李志新愿以与被告闫宝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3、《担保承诺函》、房产证、《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保证合同》。旨证明被告王俊斌承诺愿对被告闫宝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爱峰愿以与被告王俊斌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被告闫宝宝发放贷款的义务,5、催收贷款通知书3份,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三次向被告闫宝宝、王俊斌送达了催收通知,二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3月1日被告闫宝宝以购矿粉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原名水峪贯信用社)申请贷款。在被告李志新作为被告闫宝宝的配偶给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闫宝宝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以其与被告闫宝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和被告王俊斌与被告任爱峰也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闫宝宝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他们愿以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同意发放给被告闫宝宝贷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闫宝宝与水峪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向被告闫宝宝提供7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矿粉,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同日,水峪贯支行也与被告王俊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俊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水峪贯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闫宝宝70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宝宝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45元。利息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宝宝也未能归还清原告该借款的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5月25日三次向被告闫宝宝、王俊斌送达了催收通知后,被告闫宝宝、王俊斌仍未能履行其偿还剩余借款和承担担保偿还的义务。截止现在被告闫宝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2955元以及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未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宝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9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李志新、王俊斌、任爱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闫宝宝、李志新共同归还贷款本金6829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王俊斌、任爱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承诺函,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闫宝宝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王俊斌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向被告闫宝宝发放7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闫宝宝、王俊斌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李志新作为被告闫宝宝的财产共有人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理应与被告闫宝宝一起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任爱峰作为被告王俊斌的财产共有人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理应与被告王俊斌一起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宝宝、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68295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12%,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14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俊斌、任爱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30元,由被告闫宝宝、李志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宝宝、李志新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诉讼费10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