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鲁华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华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华丰,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号。负责人:丁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华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华丰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华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划分本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承担方式的依据是错误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本案被××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聚。在本案中,对方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并不清楚,过错比例并未划分,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业险综合格式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所有责任都在对方,在无法找到对方的情况下,被××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然应当进行赔偿,且这里面既包括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部分,也包括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也属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自己认可的赔偿规则。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免除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仅仅举证证明了格式条款内容,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了释明义务:该条款系空白条款,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条款没有相对效力。也没有附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概念、法率后果进行明确解释说明的对应证据,根据保险合同举证规则,对于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的举证范围,其仅提供条款内容的,应当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应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上“××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均不生效。三、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证据1询问笔录和证据2保险条款4页。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3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在4月10日庭审程序走完后,一审法院又于5月11日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3进行质证,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仅仅是一个条款,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不能反应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属性,不属于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商业险综合条款根本不符合证据属性,其没有签字盖章、没有附已尽解释义务的证据系肉眼可以看到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反证。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部分表示“我们只愿意承担车头部分的损失,车尾的损失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驳回上诉人损失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庭审中补充: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之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与抢救受伤人员”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择重选择的关系,法律规定的很明显:“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这里应当理解为包括自救”,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伤到看起来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抢救、伤不重的都不得离开现场。且第七十条规定了在需要的情况下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上诉人当时系独自一人驾车,没有同车乘坐人,事故发生后自己受伤,上诉人在过往行人报警后第一要做的是对自己人身进行自救,由过往行人协助保护现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允许的范围。当事人已经报过警,交警也看过现场,事故证明认定的很清楚,现场并未被因上诉人离开的原因被破坏。“保护现场”并非必须由事故当事人独立完成,应当结合事故情况来要求。二、关于对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的意见补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所存在的证明瑕疵,属于肉眼就能发现,并不可反驳的问题,不需要举出反驳证据来证明其瑕疵。法律对于证据形式及属性之规定的内容就是最客观的反驳证据。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免责”纯属子虚乌有的辩论,实际上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弃车离开是有理由的,交警队并未认定上诉人弃车离开的行为违法。四、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驾驶人)鲁华丰“未在现场报案、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义务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作为每一个驾驶员都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做此明文规定目的在于预防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及驾驶人员推卸、逃脱责任行为的发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鲁华丰××人)辩称:“离开现场是为了自救”,但上诉人鲁华丰××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他是第二天才去就医,且被上诉人××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鲁华丰××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上诉人鲁华丰××人)伤情不重,没有需要及时救治的紧迫性。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上诉人鲁华丰××人)第二天才报警,不排除行为人以逃逸的方式掩盖酒驾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事后上诉人鲁华丰××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涉的过程中,不慎透露出酒驾的事实。恳请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种种行为,结合统计资料、人们的生活经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上诉人逃离现场的真实意图。二××人(被上诉人)将“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纳为免赔范围,并未排××人(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责任免除”的约定,与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遵守的法定的不得擅离现场的法定义务完全相符。此约定并不存在免××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人的责任、排除××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人只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保险条款中××人对“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以加粗、加黑进行了突出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辩称,保险条款上没有其签字,不应认××人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投保单××人声明栏”中上诉人的签名,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此条款并未排××人(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人依法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事后组织质证及质证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人(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影响案件认定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其次××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件紧密相关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于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被上诉人)在最后陈述部分的陈述,目的在于阐明车尾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愿意承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险综合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是××人(上诉人)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适用的。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良动机,存在重大过错,若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异于放纵了违法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最后,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鲁华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090元;⒉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原告鲁华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豫H×××××4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1月5日23时许,鲁华丰驾豫H×××××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磨头镇际西村路口北侧时,与一辆未知名机动车相撞,豫H×××××4号车辆损坏,鲁华丰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未知名机动车逃逸,鲁华丰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弃车离开现场,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壁及左侧上颌窦前上壁骨折伴左侧内直肌损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7年1月17日,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豫H×××××4号车辆损失总值为2971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3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华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豫H×××××4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一条第九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之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驾驶人,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情形符合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对造豫H×××××4号车辆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作××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豫H×××××4号车辆与一辆未知名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方车辆逃逸。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原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亦不属于原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4109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华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鲁华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鲁华丰质证称,该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该投保单未对免责提示进行字体加黑加粗等处理,不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声明系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的条款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解释过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鲁华丰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78.26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鲁华丰驾车因与他车相撞受伤,肇事机动车逃逸,鲁华丰将本案受损车辆留在事故现场,本人离开自救符合常理,并未导致破坏现场及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鲁华丰相应损失,原审驳回鲁华丰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鲁华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8.26元,车辆损失29710元,评估费1380元,共计32968.26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华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华丰保险金32968.26元;三、驳回鲁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鲁华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