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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邝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邝某某,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513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邝某某,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遂川县碧洲镇宏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住遂川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遂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吴某某、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现因被执行人吴某某已完全按判决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的扣押。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西书记员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