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诉被告李俊蓉、高茂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李俊蓉,高茂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5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万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蓉,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高茂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俊蓉、高茂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俊蓉、高茂学送达应诉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蓉、高茂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俊蓉、高茂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191.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567.9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罚息35025.56元、复利2014.09元,并且从2017年8月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24.375计算罚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35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24.375按日计算复利到利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俊蓉、高茂学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俊蓉、高茂学签订2013年乐商银微贷(五)个借字第01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6.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李俊蓉、高茂学未作答辩。原告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李俊蓉、高茂学与商业银行签订2013年乐商银微贷(五)个借字第01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16.2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5195.56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李俊蓉、高茂学向商业银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2013年乐商银微贷(五)个借字第018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李俊蓉账户放款30万元。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还款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商业银行归还了当月应还的部分本金9218.01元,此后未再还款,导致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63191.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567.9元、罚息35025.56元、复利2014.09元。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李俊蓉、高茂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63191.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567.9元、罚息35025.56元、复利2014.09元,并从2017年8月1日开始分别以尚欠本金和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和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蓉、高茂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191.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567.9元、罚息35025.56元、复利2014.09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35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按日计算复利到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俊蓉、高茂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曹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