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市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康复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4045号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十里工业园A-22号301室。负责人: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玉,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徐州市康复医院,住所地徐州市奎中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影,该院院长。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市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