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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金松、石玉珍等与张吉林、袁国民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松,石玉珍,石玉容,石章财,石玉萍,张吉林,袁国民,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28号原告石金松。原告石玉珍。原告石玉容。原告石章财。原告石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吉林。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国民。被告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良善,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玉珍、石玉容、石章财、石玉萍、石金松诉被告张吉林、袁国民、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章财及原告石章财、石金松、石玉珍、石玉容、石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告张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袁国民、被告南阳村委会代表人黄良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镇××村××小区对面、××变电站附近的沙子垴山地非法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此山地非法卖给第一被告,非法取土,卖给附近水泥厂,由此形成了一个水面以上高约七、八米,深度不清,大约100平方米的大水坑,水坑周围及上方既无任何危险标志,也无任何护栏,极具危险性,存在十分明显的安全隐患。水坑上方西南方不到1米的地方,就是我们家的菜园地,地上种满了蔬菜。2017年2月15日中午12:30左右,我们的亲属柯细秀去自家菜园摘菜,从七、八米高处的菜园边缘意外掉进了水坑,溺水身亡。下午四点左右被人发现浮在该水坑水面上,后被铁山消防大队打捞上岸。我们认为,三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但违法,而且给周围环境造成极其重大的安全隐患,是我们的亲属柯细秀溺水身亡的全部原因。故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38427.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石金松、石章财、石玉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石玉珍、石玉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柯细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费发票等证据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柯细秀身份及遗体安置情况。证据3、1999年10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签发的以石金松为户主的全家户口本首页、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页。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柯细秀之间的关系。证据4、张吉林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张吉林的身份情况。证据5、袁国民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袁国民的身份情况。证据6、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被告将“戴家咀泵站”面积10亩的土地违法发包给第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82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7、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吉林未经批准,擅自在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挖掘黄土的违法行为及被告张吉林违法取土行为,形成巨大安全隐患,是柯细秀溺水身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证据8、保安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对流转土地面积加强监管的函》。拟证明被告袁国民在大冶市××镇××泵房附近以农村土地流转之名,擅自挖掘黄土出售牟利的事实及其挖土行为与柯细秀溺水身亡有因果关系;第三被告对流转的面积监管失职,保安国土资源管理所对第三被告下达了监管函,第三被告对柯细秀之溺水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9、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原件一份、现场照片16张。拟证明大冶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经过、柯细秀死亡经过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第一、第二被告违法取土、导致形成落差、面积较大的深水坑,上方既未设置危险标志,也未设置安全护栏,形成巨大安全隐患,是柯细秀溺水死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证据10、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及事发现场上方五原告家的菜地情况;第一、二被告违法取土,导致五原告菜地边缘形成落差、面积较大的深水坑,二被告在五原告菜地边缘既未设置危险标志,也未设置安全护栏,形成巨大安全隐患,是柯细秀溺水身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证据11、大冶市保安镇总体规划(2010-2030年)镇区用地规划图复印件。拟证明柯细秀住址所在地已纳入镇区规划,柯细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被告张吉林辩称:一、2017年2月15日中午12:30分左右,也就是大白天中午,柯细秀前往水坑上方西南方不到1米的菜地摘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有其菜园地。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柯细秀携有摘菜工具和掉入水坑时有撒落的菜。公安机关证明也不存在水坑上方有泥土松动的痕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地块已于2012年12月30日由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袁国民经营。故原告诉称柯细秀是因答辩人在取土留下的水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溺水身亡的事实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柯细秀不是因水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溺水身亡。关于责任分摊:①、柯细秀的自身责任。柯细秀发生事故时年仅56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一个大白天完全看得清整个水坑乃至整个施工现场状况,即使有证据证实其是从坑体上掉下溺水身亡,其对自己的身体权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周围环境,以确保自身的安全之责任。②、根据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柯细秀因患有糜烂性胃炎、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冠心病?陈发性心律失常,于2016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柯细秀身患疾病没有完全治愈的状况下外出劳动即到菜园摘菜。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是从坑体上掉下溺水身亡,其也没有尽到自患疾病、劳动不能的一般注意义务,其亲属也没有尽到一般陪护义务之责任。③、答辩人、袁国民、南阳村委会责任。发生事故地块属集体土地,属南阳村委会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实2012年12月30日该村委会将该地块承包给村民袁国民,原告诉称该承包行为非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保安国土资源管理所致保安镇南阳村《关于对流转土地面积加强监管的函》第一、二行:“近期巡查发现,你村戴家咀泵房(变电站旁)袁国民以农村土地流转之名,擅自挖掘黄土出售牟利,并引发群众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此事实可确定袁国民是挖掘黄土出售者、村委会是监管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七,《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答辩人是挖掘施工人。”综上,根据人民法院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例,柯细秀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案件惯例中,有2:8、3:7、4:6的比例分摊,我个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柯细秀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答辩人、袁国民、南阳村委会的责任,我同意原告诉状之意见,共同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3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大冶市保安镇总体规划(2010-2030)镇区用地规划图,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柯细秀死亡赔偿有违相关法律、法规之初衷,柯细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张吉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吉林主体适格。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柯细秀溺水地块属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12年12月30日该村将该地块承包给袁国民从事经营活动。证据3、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柯细秀于2016年11月30日因病到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糜烂性胃炎、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冠心病?、阵发性心率失常。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异议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证据4、证人证言。拟证明取土不止张吉林一人。被告袁国民辩称,该坑是第一被告张吉林挖的,我当时还进行了制止,并打电话给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去找过他,该土地是我承包的,他去挖的时候我并不知情也没有提前告知我。也没有赔偿我任何金额,挖了半年。我承包地的面积有10亩左右。被告袁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阳村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死亡原因存在诸多疑点,溺水地点是否是死亡第一现场;是否是真正溺水身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并非违法合同,对其承包土地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亲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若被答辩人亲人真正的在此水坑溺水死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亲人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收条。拟证明柯细秀死亡原因与我方无关。证据2、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柯细秀死亡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南阳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戴家咀泵站范围内面积为10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袁国民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被告袁国民承包期间,被告张吉林多次在被告袁国民承包的该地块上违法取土,致使该地块中形成了一个深水坑。2016年9月28日,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张吉林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张吉林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在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挖掘黄土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石金松之妻、原告石章财、石玉珍、石玉容、石玉萍之母柯细秀在去自家菜园地摘菜时,不慎掉入该深水坑,溺水身亡。2017年2月16日,保安镇人民调解中心就柯细秀死亡问题召开协调会,各方形成共同处理意见:由农科村暂垫付安葬费及相关补偿费1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吉林在被告袁国民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取土,致使该土地中形成了一个深水坑。在该水坑形成后,被告张吉林作为该水坑的制造者、被告袁国民作为该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均应考虑到该水坑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而应尽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而被告张吉林和被告袁国民在水坑形成后,没有在水坑旁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公民柯细秀不慎掉入该水坑,而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吉林和被告袁国民对公民柯细秀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柯细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潜在的危险应当有预见和防范意识,而其去菜园摘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吉林、袁国民及柯细秀按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损失经核定为: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615427.50元,被告张吉林、袁国民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4617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由被告张吉林、袁国民承担,以上合计266171元。被告南阳村委会将本案所涉地块发包给了被告袁国民,其对该地块的直接管理权也随之转移给了被告袁国民,被告南阳村委会虽对被告袁国民的履约情况有监管责任,但同公民柯细秀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南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林、袁国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玉珍、石玉容、石章财、石玉萍、石金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171元;二、驳回原告石玉珍、石玉容、石章财、石玉萍、石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8元,由原告石玉珍、石玉容、石章财、石玉萍、石金松负担5818.80元,由被告张吉林、袁国民负担38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