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邵仕武、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仕武,王静,姜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仕武,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姜慧英,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邵仕武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原审被告姜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仕武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是王静事先写好,然后逼迫邵仕武按照此条照抄了一份,根本不存在借39200元的事实,没有支付凭证予以支持。事实是2010年时分两次借款2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再产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按王静的出具的证据39200元的借条中含利息19200元,一审判决以39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王静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邵仕武上诉状中所说的复利情形,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邵仕武借王静贰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年12%),借款期限一年,届时邵仕武和王静结算后商量并经王静同意后,收回原借条、给王静写下新的借条又展开续借,至2015年5月15日,经多次收回旧借条结算并给王静打下借款39200元的新借条。这是一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上诉理由说“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1)邵仕武在一审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2)从邵仕武收回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利息,且结算数额恰恰也正好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3)我保留有2014年5月15日邵仕武所回收借条的复印件,内容为:“今借王静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壹分息。邵仕武2014.5.15。”另外,邵仕武说其给王静打的借条是王静“逼迫”其打的。由于这是邵仕武的上诉主张,邵仕武依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民法的适用原则是,法律授权的民事行为,有当事人的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才按照法定,但民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邵仕武和王静清算旧账并收回借条,重新开始借款并给王静打下新的借条行为,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该行为并无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利息也为法定的一半。因此该案的法律适用,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再者,王静手中只有邵仕武2015年5月15日经多次收回旧借条结算并给其打下借款39200元的新借条,提供不出原有借条,容易造成审理认定的事实不清;即便出现原有借条,还存有一个对比新旧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样无法否定新协议的效力。原审被告姜慧英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邵仕武、王静有关借条一事,那是一笔不清楚的债务。王静在2016年9月写了一份有关39200元的说明,其中现金22034.78元,产品优莎纳17165.06元(产品邵仕武已付款),另外还有一份39200元说明,是在2017年4月1日写的利滚利的算法,金额:39473.36元。两份的证明内容不一,足以说明债务的混乱,请求二审法院明查,追究他们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姜慧英认为有问题存在,想找王静问个明白,法院也要求双方协商。经多次给王静打电话不接,无奈之下姜慧英去王静所在工作地,说咱找个地方说清欠款一事,当时王静的态度很恶劣,甚至动手打人,在多人的劝说下,王静写下39200元的由来(利滚利的错误算法)。二、由于邵仕武、王静的账务不清,多年来参于传销活动,经多次劝导邵仕武不要做了,无济于事。姜慧英也无法忍受邵仕武的固执。于2017年元月与邵仕武办理了离婚,确实也无能为力再为邵仕武还账了,之前已为邵仕武还了几十万,家里的所有积蓄不够,又借了亲戚朋友的,邵仕武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自作主张,这些款项更没用在家庭的贴补上,姜慧英不应该为邵仕武还款,离婚书上已清楚的写到双方之前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三、要求解封姜慧英的房屋,两年前房产证由邵仕武变更为姜慧英。一审不该查封姜慧英的房屋,请二审法院给予解封。四、一、二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静承担。因王静虚构债务,要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说法,还一个无辜者的公道。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仕武、姜慧英偿还借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0年开始,王静与邵仕武就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5日,邵仕武向王静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静现金39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该款经王静多次催要,邵仕武至今未付,王静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邵仕武、姜慧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静、邵仕武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邵仕武向王静出具书面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债务关系形成于邵仕武、姜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此,邵仕武、姜慧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王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邵仕武、姜慧英共同偿还原告王静欠款3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l%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诉讼保全费412元,合计1192元,由邵仕武、姜慧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邵仕武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王静在2016年9月份两人算账时给邵仕武出具的算账的清单。证明39200元不符合事实。王静的质证意见为:是王静书写的,与本案的借款39200元没有关系。姜慧英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是王静写的,产品是邵仕武买的。王静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5日3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到2015年5月15日邵仕武给王静重新算利息打了新条,原来的条收回,不存在货的问题。邵仕武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的。2014年5月,当时是口述利息1分,王静借条证据是我们两人结算的账。姜慧英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里面应该包括产品,但是邵仕武和王静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姜慧英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静与邵仕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邵仕武出具给王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王静与邵仕武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邵仕武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39200元,且该借条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借条内容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邵仕武亦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一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邵仕武主张一审本金及利息计算不当,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仕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邵仕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