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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勤与毛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毛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591号原告:黄勤,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卫民,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黄勤诉被告毛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将246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毛卫民未提出答辩。被告毛卫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系原、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账户明细查询及手机转账截屏照片,能证实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用皮卡车一辆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4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只转款24600元,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卫民偿还原告黄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毛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美照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肸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