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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吕庆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吕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特3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住所地金台区中山西路171号。负责人宫小萍,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剑飞,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申请人吕庆红,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本市XXXXXXXXXXXXXXX全产权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权证号为:宝鸡市房他证渭滨区字第XX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2万元,后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3日累计拖欠申请人借款本息5.827万元未还,已逾期欠款四期共计103天。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财产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庆红抵押的位于宝鸡市XXXXXXXXXXXXXX全产权住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判员 郭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