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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4484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住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路村。经营者:鲁华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就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