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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文友与高倞、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友,高倞,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466号原告:常文友,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高倞,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邮政所对面路南。负责人:薛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常文友与被告高倞、陈兰荣、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常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新蔡县酒厂附近开发商品房,命名为“新蔡县万和家园”(以下简称该宗房地产)。双方与2014年1月24日签订《模方售楼订购协议》,合同约定:“常文友购买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坐落在新蔡县酒厂中间‘××和家园’东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通水、通电,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权力。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讼,该合同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可为:有效合同(详见新蔡县法院(2015年)新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院(2016)豫17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常文友。现在原告有房不能居住,再加上被告的百般阻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常文友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文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