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刘振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1驾驶鲁NBH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实验中学门口南处时,与前方步行的曹某1、李某1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1、李某1受伤,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周某1驾车逃逸。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1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1在夏津县生资家属院租住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讯问,周某1对其驾驶鲁NBH3**号小型轿车撞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马某1、张某1、柴某1、曹某2、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