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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冀红、马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冀红,马维,马怀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红,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维,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怀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安区。再审申请人冀红因与被申请人马维、马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冀红申请再审称:一是冀红在国企炼油厂买断工龄的补偿款全部支付天山花园房款,而这款笔款项的性质为个人财产,故诉涉房产有个人财产性质。二是在诉涉双方确权生效判决中已明确了马怀明系为冀红和马维二个购房出资,而原审认定未明确出资的性质是错误的。三是原审认定2001年10月8日书面材料中“爸爸决定”为由“马怀明决定”是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马怀明购买诉涉房屋并非“善意”,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五是原审主办法官涉嫌枉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涉房产购买款项中马怀明出资106015.42元,没有证据证明马怀明明确了出资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未明确出资的性质应无不当。2001年10月8日冀红与马维的书面材料,原审综合考虑各种情形,认定材料中“由爸爸决定”为“由马怀明决定”亦符合实际情况。因冀红与马维明确将该房产的处置与买卖允诺由马怀明决定,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冀红要求确认诉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亦无不妥。至于冀红认为的财产损失,原审认为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冀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冀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