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伯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伯银,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伯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伯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伯银驾驶浙C×××××宇通客车从乐清市老汽车站开往北白象镇车站,于当日13时04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900号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蒋汉友醉酒后驾驶的牌号为“LS692”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蒋汉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伯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伯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伯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张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赵伯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伯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赵伯银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伯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伯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