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宗德与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德,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726号原告:王宗德,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强,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宗德诉被告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德,被告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31日离职,从事保洁员工作,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二、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600元。被告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终止,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月工资均为27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填写了《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求职人员甄选登记表》后,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王宗德,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间采取下列(1)项形式:1、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为止。……四、劳动报酬……1、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奖励工资、福利工资根据乙方所在岗位,按甲方试用期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2、试用期满后,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鉴,并有原告签名。被告据此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字时不知晓合同内容。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工资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内容为手写,内容为:“王宗德与物业无任何关系,王宗德2016年8月份工资2700元”,落款处有王宗德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6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9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自此之后未再去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第226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王宗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国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求职人员甄选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领款单、[2017]第226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自此之后未再去被告公司工作。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示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即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而根据被告举示的《领款通知单》可知,原告在2016年8月依旧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且在2016年8月31日被告方通知原告离职,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继续延续至了2016年的8月31日;其次,双方确认原告离职系由被告提出,即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被告主动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工资2900元/月,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而被告举示的《工资领款单》中载明原告已签字领取2016年8月工资2700元,原告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