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祥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贵州祥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87号原告: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沙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98742552。法定代表人:饶楚方,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祥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四方井组,注册号520000000089460。法定代表人:高荣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方钼铜锌公司”)与被告贵州祥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矿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楚方钼铜锌公司要求给予调解期限,故该案到现在才进行判决。原告楚方钼铜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楚方、被告祥润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方钼铜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2、返还借款5万元;3、赔偿原告损失41.6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祥润矿业公司委托邓正强与原告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为原告加工氧化铅锌矿不少于6600吨/月,合同期五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工程驻厂人员于2014年9月8日驻厂备料。2014年9月24日,根据被告要求借维修费5万元于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荣祥以邓正强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章是假的,于2015年3月将加工设备回转窑强行收回,因非法处理危险废物被关停,给原告造成借款不能收回,现场费用大量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差旅费总计46.6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祥润矿业公司辩称,审理该案的法院应该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不应该是重庆市铜果区人民法院。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委托邓正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公章也未交给邓正强,签订合同所盖的印章是邓正强与原告合伙雕刻的假章。原告持合同找到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邓正强不是被告的员工,上面的合同印章是假的,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楚方作为楚方钼铜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邓正强以祥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以楚方钼铜锌公司为甲方,祥润矿业公司为乙方的《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投料生产项目:甲方将含铅≥3%,锌≥7%的矿石交乙方用回转窑生产氧化锌粉。甲方投放未进行生产的矿石和乙方生产出来的氧化锌粉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加工生产数量:乙方日加工甲方的矿石不得低于300吨(以干基计算)月生产时间不得少于22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回收率大于90%,技术由甲方指导为准,回转窑生产中还原段的温度不得低于1150℃,氧化锌粉应纯净不得掺杂外来物,产品中锌应≥40%、铅≥18%。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每生产一吨矿石(干基)的氧化锌粉(包括铅在内)甲方支付乙方氧化锌产品,原矿计算每吨费用490元整(含17%的增值税,每次结算乙方应开据增值税发票),运输和出境的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生产的截止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结算日为次月的第五日,付款做到月结月清,双方的银行账户为结算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了支持乙方生产,甲方在第一个生产月垫付全部煤炭费用和电力启动费用,此款在第一次结算中扣除,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三日将矿石和煤运达乙方生产料场,乙方应在七日内正式点火生产。开机当日的矿料配比即温度控制等技术指标由甲方负责,开机第三日起开始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断续指导。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做到安全生产,做好环境保护,乙方在生产中出现的工伤、劳动工资、环保等纠纷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驻厂人员的食宿由乙方妥善安排,费用双方协商。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承担和赔偿守约方全部经销损失,造成停产每日赔偿受损方人民币壹万元以经销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尽力协商,出现重大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约定,本合同提起的诉讼由重庆市铜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订立专项协议均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于二零一四年九月九日起生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止,本合同不到期不得解除。2015年1月15日,高荣祥作为祥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饶楚方作为楚方钼铜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以祥润矿业公司作为甲方、楚方钼铜锌公司作为乙方的《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租赁甲方厂房设备经营生产场地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物:甲方位于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该企业围墙内的全部生产场地、厂房设备、水电设施、办公经营生活房舍。二、用途:以乙方或乙方在该厂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分支机构名称:赫章楚方锌锗有限公司。三、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四、租金:每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合同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第1年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起每年10月31日付清当年租金。水电费用由甲方交纳,乙方支付纳入生产成本。五、保险:甲方负责投保的范围为:火灾险、自然损害险。乙方负责投保的范围为:入场人员的意外伤害险。六、乙方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生产经营无关,生产工人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缴纳。七、乙方扩大生产规模,应制作规划经甲方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才能实施,但可以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扩大生产规模。新增的固定资产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所有。八、违约责任:双方应遵守合同,一方违约按国家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订专项协议均为本合同补充条款。十、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法定代表人,企业盖章生效。高荣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祥润矿业公司印章,饶楚方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同时加盖楚方钼铜锌公司印章。还查明,《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与《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上祥润矿业公司的合同印章不一致,邓正强曾在被告处上班,高荣祥在签订两份合同期间均为祥润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示的邓正强与其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和影印件。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邓正强的委托书原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被告不申请对《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上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其知道邓正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盖的被告的印章是假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被告提供的《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打印件、委托书影印件、转让合同影印件、发票复印件、产品销货清单、点菜单、收据、费用报销单、借条、维修项目明细、配件领用明细、火车票、汽车票、银行交易回单、飞机票、工薪表,均系影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张远礼书写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与邓正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正强代表祥润矿业公司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是否对祥润矿业公司有效,即邓正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邓正强虽无代理权但楚方钼铜锌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邓正强有代理权即构成邓正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邓正强既无代理权又未构成表见代理,祥润矿业公司是否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关于邓正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邓正强虽无代理权但楚方钼铜锌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邓正强有代理权即构成邓正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楚方钼铜锌公司称邓正强持有祥润矿业公司的委托书与其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为有权代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楚方钼铜锌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原件,在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供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楚方钼铜锌公司仍未提交祥润矿业公司的委托书原件,仅提供影印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邓正强在与其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时在祥润矿业公司任职且签订合同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邓正强接受祥润矿业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故对楚方钼铜锌公司称邓正强有权代理祥润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邓正强为无权代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楚方钼铜锌公司在庭审中除无原件的授权委托书外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邓正强有权代理祥润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另外根据《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合同履行地即祥润矿业公司所在地,主要合同内容为楚方钼铜锌公司向祥润矿业公司提供原材料利用祥润矿业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进行加工生产,楚方钼铜锌公司应负责考察加工公司基本情况的谨慎义务,在未与邓正强作为祥润矿业公司代理人曾有过其他交易的情况下,未与祥润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就与邓正强签订该合同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并不构成合理信赖,故邓正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楚方钼铜锌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有祥润矿业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故其有道理相信邓正强具有代理权的意见,因楚方钼铜锌公司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邓正强既无代理权又未构成表见代理,祥润矿业公司是否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楚方钼铜锌公司与邓正强作为祥润矿业公司代理人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主要内容为祥润矿业公司提供场地及设备对楚方钼铜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9月8日,而楚方钼铜锌公司与高荣祥作为祥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主要内容为祥润矿业公司为楚方钼铜锌公司提供场地及设备,由楚方钼铜锌公司自主生产,即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均在祥润矿业公司厂房内,祥润矿业公司的主要合同内容均为提供厂房及生产设备,《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在《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且两份合同祥润矿业公司的印章不同,故对祥润矿业公司主张邓正强未取得祥润矿业公司授权与楚方钼铜锌公司签订合同,在楚方钼铜锌公司找到祥润矿业公司时祥润矿业公司对邓正强的无权代理行为表示拒绝追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楚方钼铜锌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邓正强有祥润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与其签订《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邓正强该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祥润矿业公司对邓正强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追认,故《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对祥润矿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即祥润矿业公司不构成《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相对方,楚方钼铜锌公司要求解除与祥润矿业公司签订的《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同时要求祥润矿业公司基于《投料生产氧化锌合同》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楚方钼铜锌公司要求祥润矿业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楚方钼铜锌公司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交纳4145元,由原告重庆楚方钼铜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29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