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恒宗与黄兴、朱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宗,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财政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吴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恒宗因与被上诉人黄兴、朱丹,原审第三人海南云龙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恒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周恒宗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周恒宗与黄兴签订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4月14日的《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黄兴对周恒宗清偿上述《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共计人民币779200元,云龙公司予以协助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兴、朱丹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恒宗与黄兴签订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4月14日的《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经云龙公司的确认,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审理中,因云龙公司未应诉,无法查明案情,已构成对周恒宗债权转让合同权益的严重侵害。本案待证事实应以二审云龙公司的应诉意见为准。二、本案《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共计人民币779200元,其相关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云龙公司对其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集资款正在人民政府主导下予以清理发放。经查,云龙公司认可黄兴的债权,但因其涉及债权纠纷,故暂缓发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的有关付款条件成就与否及具体数额多少等事项,亦应以二审云龙公司的应诉意见为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周恒宗的上诉请求。黄兴、朱丹共同辩称:一、《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黄兴向周恒宗转让15万股股份的协议(简称”15万股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第一,云龙公司于1993年设立,号称”海南第一家农民股份制公司”,设立时有几千人参股,共投入股金4000多万元,征用了1680亩土地。1993年5月18日,云龙公司向黄兴出具三张《股金收据》确认黄兴付给云龙公司的85万元已转化为黄兴持有的云龙公司85万股股份。该三份《股金收据》显示:黄兴共购买云龙公司股数85万股,支付股金85万元,折算1元1股;购买的股份种类是”人民币普通股”,并备注:”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即《股金收据》不作为股权凭证,以《股金收据》为根据转让所持股份无效。当时合同法、公司法尚未颁布,《股权收据》是黄兴持股及股权转让的约定,云龙公司以明示方式告知”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违反《股金收据》中公示的”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而无效。第二,《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中”本人现以15万元的价格将25万元的集资款转让给周恒宗先生”,”至2009年8月30日前在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发还的时侯,将25万元的本钱、利润、利息全部归周恒宗先生所有”的内容证明,黄兴转让给周恒宗的是云龙公司25万股股权,包含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即利润。此后,黄兴以在《集资款转让协议书》注明的方式向周恒宗转让15万股股份,该转让内容约定不明,并非《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事实,《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名为转让集资款实为转让股权,签订《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时周恒宗明知《股金收据》中”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的内容,该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该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二审法院可依职权确认《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判决双方予以返还。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虽然黄兴、朱丹没有上诉,但二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认定《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若认定《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有效,则周恒宗因受让黄兴持有的云龙公司40万股股份而成为云龙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云龙公司迳行主张40万股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周恒宗向黄兴主张支付所谓的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一,周恒宗提供的《黄兴的160000元股金收据签注》(证据3)、《黄兴的90000元股金收据签注》(证据4)系变造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黄兴明确提出:”周恒宗的证据3、4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的时侯还没有复印件”,即上述二份证据是周恒宗在黄兴、朱丹签字的基础上,自行变造的。理由如下:1.复印的《股金收据》覆盖了黄兴、朱丹签字所署的日期,显然是先有书写内容,《股金收据》是书写后擅自复印的;2.出具书写内容时黄兴使用的是二代身份证并非证据中复印的一代身份证。基于上述事实,黄兴、朱丹提请二审法院向周恒宗调取该两份证据原件,以认定案件事实。2.《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给周恒宗的25万股股权与160000元、90000元的《股金收据》不具有对应关系,转让给周恒宗的25万股的股权仅指85万股权中的25万股。3.”15万股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股东权益归周恒宗所有,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若认定转让有效,15万股股份自转让生效之日起股权及股东权益属于周恒宗,转让之前的股权及股东权益(含利息)属于黄兴所有。4.云龙公司根据政府安排,以股金加固定利息(94.8%)为对价回购黄兴持有的85万股股份。截止2017年4月20日,黄兴、朱丹仅收到云龙公司支付的160000股股份回购款。三、朱丹不是涉案协议当事人,也不是涉案股权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周恒宗对朱丹的上诉。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15万股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依法判决双方予以返还;周恒宗要求支持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周恒宗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云龙公司述称:一、黄兴在云龙公司处有三笔股权入资款,分别是人民币600000元、160000元、90000元,实质为债权,有凭证原件证明。二、琼山区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清理发放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集资款,于2015年9月已启动登记返还本金程序,根据政府文件返还本金加94.8%的利息。黄兴三笔股权入资款中,第一笔人民币600000元,琼山区人民法院已因另案查封冻结不允许支付;第二笔人民币160000元,云龙公司在2016年春节期间已发放本息给黄兴;第三笔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云龙公司已登记审核,款项已到,因出现纠纷,云龙公司暂缓发放给黄兴。云龙公司拟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发放。综上,云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周恒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恒宗与黄兴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黄兴向周恒宗清偿上述《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共计779200元,云龙公司予以协助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兴、朱丹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琼山县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30日更名为琼山市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更名为海口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更名为海南云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其军,状态为拟吊销。2008年11月17日,周恒宗与黄兴、朱丹签订一份《集资款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黄兴1993年在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160000元、90000元、600000元,共计850000元,其中本人现以150000元的价格将250000元的集资款转让给周恒宗;至2009年8月30日前在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发还的时候,将250000元的本钱、利润、利息全部归周恒宗所有;若云龙投资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给黄兴,将提前归还250000元给周恒宗。2009年4月14日,周恒宗与黄兴又达成协议,在《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上手写内容:周恒宗以60000元购买黄兴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票150000股,共计400000股。2009年6月11日,黄兴又在《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上书写内容:注明共计转让集资款500000元,并签名确认。周恒宗持有两张原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收据的复印件,姓名黄兴,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及90000元,备注注明”不作股票凭证、转让无效”。该两张股金收据复印件上均有黄兴书写的内容:原件已失,此复印件是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原件,现已转让给周恒宗,特此有效,原件人黄兴,2008年11月17日。庭审中,周恒宗认可涉案的股金款未发出给黄兴、朱丹。诉讼中,周恒宗明确以转让合同关系主张其权利,并以《集资款转让协议书》”至2009年8月30日前在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发还的时候,将250000元的本钱、利润、利息全部归周恒宗所有”主张黄兴、朱丹支付期本金400000元、利息379200元,共计779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恒宗与黄兴、朱丹于2008年11月17日达成的《集资款转让协议书》,黄兴又于2009年4月14日在该协议上作了补充,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各方协议的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是对黄兴享有云龙公司的股金债权转让的约定,但其中涉及的两张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收据(金额分别为160000元、90000元)均为复印件,云龙公司未到庭确认,对两张股金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确定该些股金的真正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即使各方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成立,各方事人的债权转让,周恒宗也应向云龙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在诉讼中,周恒宗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段”至2009年8月30日前在云龙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发还的时候,将250000元的本钱、利润、利息全部归周恒宗所有”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使此付款条件成立,云龙公司发还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本案中亦无法确认,周恒宗庭审中亦自认涉案的股金未发给黄兴、朱丹,周恒宗以《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段约定的内容向黄兴、朱丹主张支付到期本金400000元、利息379200元,共计7792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恒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恒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2元(周恒宗已预付)减半收取5796元,保全费4416元,共计10212元,由周恒宗负担。二审期间,黄兴、朱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琼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琼山府(1993)21号]、《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用于证明:1.1993年2月25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云龙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法人;2.云龙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时,公司名称中”股份”字样未获批准;3.根据《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行的股金收据在上级不批准本公司规范化之前,不得转让股权,该规定与股金收据中”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的公示内容一致。依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七条”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五)股份转让办法”之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以股金收据为依据转让股权无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云龙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由”股份制”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其未能完全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重新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未能完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的公司股份制规范化。周恒宗对黄兴、朱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云龙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未实际操作运行,实质为黄兴将实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恒宗,针对《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以及证据2中1996年12月28日由”股份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可知,因云龙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1996年改变企业性质,而周恒宗与黄兴、朱丹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08年和2009年,不受该条款的限制。云龙公司对黄兴、朱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云龙公司性质为股份制公司,证据1无法证明云龙公司成立时为股份制,证据2恰好证明云龙公司不符合股份制条件,公司性质不属于股份制,本案款项为集资款,性质为债权。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用于证明云龙公司已经根据海南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的要求将160000元集资款转至黄兴名下;证据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单位名称为海南宏辉房地产公司、集资人为黄兴的600000元本金的到期债权已经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证据3《黄兴申报云龙公司债权情况汇总》,用于证明黄兴申报的集资款本金、利息及发放情况;证据4海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77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表、云龙产业园移交遗留问题资金需求情况表,会议纪要中载明云龙公司遗留问题股东集资款及利息要于2014年年底解决,云龙产业园移交遗留问题资金需求情况表载明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构成和计算的时限,用于证明本案集资款是作为债权处理的;证据5中共海口市琼山区委办公室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处理云龙股份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的通知》[琼山党办字(2015)59号],用于证明琼山区政府成立了关于云龙公司历史遗留问题集资款发放小组。周恒宗对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黄兴、朱丹对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集资款本金数额没有意见,集资款体现的是黄兴的股权而不是债权,关于工程款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4除最后一页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的是债权,民事权利的性质应当依法认定而不是由政府决定,该文件没有明确集资款是债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了云龙公司在设立时是股份公司。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黄兴、朱丹提交的证据1、2,由于其他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该公司性质为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时”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改为”琼山县云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字样未获批准,《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金票据在上级不批准本公司规范化之前,不作股权转让。结合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股票(股份证)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书面凭证。公司股票(股份证)应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签名、公司盖章”可知,股金票据与股票性质不同,并非股东权益凭证,与云龙公司称本案集资款即股金票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债权并不矛盾,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集资款转让无效。对于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因周恒宗与黄兴、朱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有云龙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涉及黄兴申报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及发放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会议纪要及公文呈批表,周恒宗、黄兴、朱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云龙产业园移交遗留问题资金需求情况表无法确定是否是附在公文呈批表后的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4中会议纪要及公文呈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政府主导解决云龙公司遗留问题,其中包括集资款及利息发放问题。二审查明:1993年2月25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决定该公司性质为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时,”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改为”琼山县云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字样未获批准。《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现行发行的股金票据在上级不批准本公司规范化之前,不作股权转让。第二十条规定,股票(股份证)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书面凭证。公司股票(股份证)应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签名、公司盖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签名的本公司股票(股份证)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黄兴于1993年5月18日向云龙公司投入三笔集资款:以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名义入资160000元,以府城文庄路水产局的名义入资90000元,以海南宏辉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入资600000元。云龙公司向黄兴分别出具该三笔款项的股金收据。海南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1993年与云龙公司的160000元集资款(凭证编号:133),确实是由该公司职工黄兴所缴纳,该公司同意把该集资款及利息转到黄兴账户。云龙公司根据该证明已将160000元集资款及利息151680元支付给黄兴,黄兴认可已收到。2016年2月2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6)琼01财保7号民事裁定向云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龙公司不得对海南宏辉房地产公司清偿到期债权本金6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黄兴在云龙公司的90000元集资款及利息85320元,云龙公司已登记审核,款项已到,因出现本案纠纷,云龙公司暂缓发放给黄兴。另查明:《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周恒宗依约向黄兴支付150000元。黄兴在该协议下方补充签注时,周恒宗依约向黄兴支付60000元。一审庭审答辩中,黄兴认可周恒宗对起诉事实和理由的陈述,称由于云龙公司未拨付集资款,所以没有办法支付给周恒宗。如果云龙公司将退款和利息支付给黄兴,其对周恒宗的诉求没有异议,如果云龙公司没有给,就按《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给付周恒宗25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下方黄兴于2009年4月14日所作补充签注的效力;2.周恒宗要求黄兴支付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下方黄兴于2009年4月14日所作补充签注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查明可知,周恒宗与黄兴、朱丹于2008年11月17日达成《集资款转让协议书》,黄兴又于2009年4月14日在该协议上作补充签注,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公司现行发行的股金票据在上级不批准本公司规范化之前,不作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于涉案股金收据上”不作股权凭证转让无效”的备注,应认定为若作为股权转让则转让无效。再结合《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股票(股份证)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书面凭证。公司股票(股份证)应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签名、公司盖章”及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签名的本公司股票(股份证)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的规定可知,云龙公司的股权凭证是股票(股份证)而非股金收据,黄兴不因持有股金收据成为云龙公司的股东。黄兴、朱丹抗辩集资款转让实际是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集资款转让协议书》明确转让的是集资款,黄兴于2009年4月14日在该协议下方补充签注周恒宗以60000元购买其云龙公司股票150000股,应认定为其对股金收据性质的错误理解,其实际转让的是集资款,是一种债权转让,并非股权转让。因此,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周恒宗关于《集资款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即《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下方黄兴于2009年4月14日所作补充签注)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兴、朱丹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周恒宗要求黄兴支付400000元及利息379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并根据黄兴将160000元、90000元两份股金收据复印件交给周恒宗的事实及一审黄兴的答辩意见,应认定160000元、90000元两笔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权益应归属周恒宗所有。由于《集资款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黄兴未及时通知云龙公司,云龙公司将集资款160000元及利息151680元发放给了黄兴,黄兴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称若云龙公司发放集资款本息,其对周恒宗的诉求无异议,因此,黄兴应将云龙公司发放的集资款160000元及利息151680元支付给周恒宗。同时,因参加本案诉讼云龙公司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事实,集资款90000元及利息85320元亦已登记审核、符合发放条件,故云龙公司可直接向周恒宗支付该笔90000元集资款及利息85320元。至于黄兴在《集资款转让协议书》下方补充签注周恒宗购买其云龙公司”股票150000股”的部分,涉及另一笔集资款600000元,但由于一审法院另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云龙公司不得清偿到期债权本金6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因此,尚不具备发放条件,周恒宗可待发放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综上,周恒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本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二、限黄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恒宗支付集资款160000元及利息151680元,共计311680元;三、限海南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恒宗支付集资款90000元及利息85320元,共计175320元;四、驳回周恒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保全费4416元,共计10212元,由周恒宗负担3829元,黄兴负担6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周恒宗负担4347元,黄兴负担7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何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