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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满才、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满才,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满才,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佰利金湖湾三号楼一单元1503室。负责人:俞建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满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满才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742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重新审理,认定工伤赔偿,并依法合理裁定或者判决。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凡依法设立,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被告或者原告。分公司也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德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因主体不适格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予以维持。胡满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经济补偿金3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6676元(代通知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732元(包括工伤停工留薪期间)。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万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160056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4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8、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以上八项合计696382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满才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点点通胡满才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应当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