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刘静、田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刘静,田淦,俞岳涛,黄江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9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负责人卢海平,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静,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田淦,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俞岳涛,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黄江南,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刘静、田淦、俞岳涛、黄江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如意、明瑞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田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撤回对被告俞岳涛、黄江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刘静、田淦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100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静、田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15期,每月15日等额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3.8‰,由被告黄江南、喻岳涛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静、田淦发放了所借之款200000元。自2016年5月第12期还款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被告刘静、田淦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将被告刘静、田淦及保证人黄江南、喻岳涛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江南、喻岳涛代被告刘静、田淦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撤回对黄江南、喻岳涛的起诉,但被告仍欠贷款利息10013.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九江银行武宁支行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保证类现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九江银行支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田淦在九江银行还款流水1份,用以证明九江银行武宁支行真实给付了被告200000元借款。三、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刘静、田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保证人黄江南、岳喻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静、田淦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黄江南、岳喻涛负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静、田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借款将用于进货之目的。第二条借款金额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拾伍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采用月利率,借款利率为13.8‰,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第八条借款偿还1、借款人采用下述第(1)中方式进行还款:(1)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3、如果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第九条担保由保证人黄江南、喻岳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静、田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6年5月第12期还款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被告刘静、田淦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将被告刘静、田淦及保证人黄江南、喻岳涛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江南及喻岳涛代被告刘静、田淦偿还了结欠的借款本金,原告撤回对黄江南、喻岳涛的起诉,但被告刘静、田淦仍欠贷款利息10013.12元,该利息是从2016年5月借款逾期计算至2017年5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进货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静、田淦自2016年5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过本金及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后被告黄江南、喻岳涛替代被告刘静、田淦偿还了结欠的借款本金,原告撤回对黄江南、喻岳涛的起诉,但被告刘静、田淦仍欠贷款利息10013.12元,该利息是从2016年5月借款逾期计算至2017年5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认为,该罚息没有违反国家对罚息上限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静、田淦偿还贷款利息1001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静、田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田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100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被告刘静、田淦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