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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李前胜、雷锦芳、徐志林、任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李前胜,雷锦芳,徐志林,任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10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住所志丹县。负责人:齐银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前胜,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雷锦芳,女,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徐志林,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任志梅,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李前胜、雷锦芳、徐志林、任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前胜、雷锦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志林、任志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8日,被告李前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三年,合同利率9.45%,逾期利率14.175%,该借款于2009年9月7日到期,被告李前胜及被告雷锦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用被告徐志林位于志丹县二道河上台房产(房产证号:志房权证2006字第30**号,土地证号:志国用2006第28**号)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徐志林及被告任玉梅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由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李前胜、雷锦芳、徐志林、任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前胜、雷锦芳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