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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兴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兴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大汉仓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阳光种苗有限公司,何涛,刘文雪,什邡市大汉仓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大湾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兴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幢1单元15楼1号。法定代表人:戴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汉仓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阳光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原审被告:何涛,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刘文雪,女,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什邡市大汉仓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禾丰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何涛。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以下简称青白江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兴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小贷公司)、成都大汉仓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仓公司)、原审被告成都阳光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什邡市大汉仓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汉仓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兴文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杨天到庭参加诉讼,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大汉仓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白江农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撤销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撤销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2014年11月20日在青白江区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3、驳回兴文小贷公司要求青白江农资公司承担80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汉仓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兴文小贷公司向大汉仓公司放贷1500万元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与上述贷款的到期日相同。大汉仓公司用兴文小贷公司的贷款直接归还在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的贷款1500万元。故兴文小贷公司与大汉仓公司合意以新贷还旧贷的客观事实成立。兴文小贷公司作为金融单位,应当知道如何预防贷款风险的发生,放贷前进行项目考察,对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办理担保、抵押登记等手续。对该1500万元所谓流动资金的贷款,兴文小贷公司是否进行考察,是否知道借款人有1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为何不办理担保、抵押登记、如何对流动资金进行监管等问题,兴文小贷公司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法院仅从担保时间的角度认定青白江农资公司是为大汉仓公司在兴文小贷公司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800万元提供担保,而否认对大汉仓公司在兴文小贷什邡合作项目贷款800万元的担保是错误的。何涛与兴文小贷公司经办人贺渊的通话录音证实大汉仓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什邡项目的800万元贷款协议。虽然青白江农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贷款决议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正是青白江农资公司受到欺骗的结果。不能以此种受欺骗的行为来证明青白江农资公司知道贷款展期并同意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事实是,兴文小贷公司拟定了青白江农资公司职代会决议后直接交给青白江农资公司盖章,抵押申请书也是由兴文小贷公司经办人填好后由青白江农资公司盖章。兴文小贷公司正是利用青白江农资公司对其信任和工作人员的疏忽和对贷款抵押程序不了解,采用偷梁换柱的方法达到其非法目的。三、1、青白江农资公司职代会决议的800万元是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12个月明显经过修改变成了3个月,即使修改成立,也只能认定将合作协议的约定担保期限进行修改,而不能以修改后的担保期限3个月与展期协议3个月一致就认定该决议是为1500万元贷款项下的800万元展期贷款提供担保。2、青白江农资公司对于申请书中的修改部分没有盖章确认,修改的部分对青白江农资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要修改,合同一式四份也应当修改。但兴文小贷公司和青白江农资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均未进行修改。四、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后的抵押合同认定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兴文小贷公司和大汉仓公司在农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隐瞒了双方之间有1500万元过桥贷款逾期未归还且两次延期的事实。合同编号是兴文小贷公司的自编号,不能因为文号就认为该合同向青白江农资公司出示过且得到青白江农资公司的认同。青白江农资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留下任何痕迹,如果出示过,青白江农资公司显然能看出内容与青白江农资公司和大汉仓合作协议内容不一致。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大汉仓合作社、何涛、刘文雪均未作答辩。兴文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汉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月息1.8%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13个月所欠利息为351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月息0.2%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13个月违约金为39万元)、兴文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万元;(合计1912.5万元)。二、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对大汉仓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兴文小贷公司有权就大汉仓合作社登记于什邡市工商局什工商抵(2014)1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行使抵押优先权;四、确认兴文小贷公司有权就青白江农资公司登记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和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好监证02×××)行使抵押优先权。青白江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撤销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2014年11月20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兴文小贷公司(乙方)与大汉仓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文小贷公司向大汉仓公司发放企业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男9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并对借款展期、借款担保乙方的追偿权涉及范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分别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1)、(2)、(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兴文小贷公司向大汉仓公司在成都银行北荷支行10×××12账号发放贷款1500万元,向何涛个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大汉仓公司向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归还贷款及利息16141866.67元。2014年9月28日,兴文小贷与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兴文小贷与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又于2014年11月19日展期一次,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11月18日,青白江农资公司职工代表会决议,同意公司为大汉仓公司向兴文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19日,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青白江农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次日,兴文小贷公司与青白江农资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向登记部门提供的合同约定:为确保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及(2014)年兴文展字第02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青白江农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物为青白江区大湾北路×号×栋×层、×号-×号,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申请书经兴文小贷公司、青白江农资公司代理人罗典利签名确认加盖公章,次日兴文小贷公司领取了他权证,他权证编号为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和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2×××)。同日,阳光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物移交协议书》,约定其以自有的各类种子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物转移占有手续。2014年11月21日,大汉仓合作社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久保田插秧机28台、久保田收割机1台、井关农机插秧机1台作为大汉仓公司1500万贷款本金的担保,双方在什邡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14日,大汉仓公司已归还借款2093338.57元。兴文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22.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陈春茂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陈春茂合作开发,青白江农资公司为大汉仓公司在兴文小贷公司800万元9个月期贷款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大汉仓公司向兴文小贷公司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过桥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旧贷的债权人为成都银行,新贷的债权人为兴文小贷公司,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新的借贷关系,青白江农资公司以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2、青白江农资公司是为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万元提供担保还是为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等合作开发,青白江农资公司为大汉仓公司在兴文小贷公司800万元9个月期贷款担保。而青白江农资公司职工代表会决议,同意公司为向兴文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故青白江农资公司主张其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与大汉仓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8月28日放款并两次展期,青白江农资公司以兴文小贷公司尚未放款,主合同尚未成立,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3、兴文小贷公司是否篡改抵押合同,夹带展期协议,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9日,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履行,青白江农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供的合同约定为确保兴文贷(2014)借字第0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及(2014)年兴文展字第02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青白江农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虽然兴文小贷公司对合同做了修改,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与展期协议、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并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且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债务履行期限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经青白江农资公司代理人罗典利签名确认加盖公章,视为青白江农资公司对修改后的合同的追认。青白江农资公司主张兴文公司是采用欺骗的方法,篡改了抵押协议,其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大汉仓公司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2093338.5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文小贷公司主张其中有100万元系何涛偿还个人贷款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2093338.57元应先冲抵律师费22.5万元,剩余1868338.57元为偿还的利息。兴文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借款金额月息1.8%支付利息,按照借款金额月息0.2%支付违约金,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主张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汉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文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月息1.8%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93338.57元);二、大汉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月息0.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三、大汉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22.5万元;四、阳光种苗公司、何涛、刘文雪对大汉仓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汉仓农公司追偿;五、兴文小贷公司对大汉仓合作社提供的久保田插秧机28台、久保田收割机1台、井关农机插秧机1台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兴文小贷公司对青白江农资公司提供的登记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和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2×××)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青白江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1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大汉仓合作社、青白江农资公司承担。因青白江农资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审理中已提交的证据,故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兴文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何涛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元的合同。证据二:兴文小贷公司的借款凭证,金额为100万元。证据三: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兴文小贷公司与何涛之间另外有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来何涛以本人的名义归还了这部分。证据四:五张华夏银行2015年3月16日转账凭证,拟证明转款凭证中没有任何备注,是何涛本人借兴文小贷公司的贷款。青白江农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100万元的贷款虽然是以何涛名义贷的,但支付的是大汉仓公司已经到期的1600万元的到期借款,对证据二到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何涛是大汉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兴文小贷公司支付款项,对主张用以归还大汉仓公司在兴文小贷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可。且何涛以个人名义归还大汉仓公司的借款并不止这100万元。大汉仓公司、阳光公司、何涛、刘文雪、大汉仓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文小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是用以证明何涛归还的100万元系归还个人借款,而非代大汉仓公司还款。但由于兴文小贷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兴文小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二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2、青白江农资公司是否应当对大汉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1、青白江农资公司主张大汉仓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欺骗青白江农资公司进行担保的,对此,青白江农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兴文小贷公司在与青白江农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和欺骗的恶意。青白江农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兴文小贷公司在贷款之前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青白江农资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系由兴文小贷公司制作,青白江农资公司只在决议上进行盖章的事实。青白江农资公司的职代会决议中有陈志华、罗典利、陈炯、张某龙四人的签字,职代会作出决议在前,该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后,能够认定青白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青白江农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陈志华,也是该公司职代会的参与人员,应当明知抵押的具体事宜。青白江农资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该公司的代理人系罗典利,此人也是该公司就抵押事宜召开职代会的参与人员,应当明知抵押事宜。至于申请书中修改的时间问题,虽然修改部分仅加盖了兴文小贷公司的公章,但修改的内容是将债权的起始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改为了2014年11月1日。而修改后的内容即贷款的起始时间,与青白江农资公司与兴文小贷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修改的内容变更了双方约定的情形。且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和抵押登记申请中载明的期限与青白江农资公司职代会中决议通过的借款期限能相互对应。综上,青白江农资公司主张撤销《抵押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青白江农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青白江农资公司虽辩称其提供的800万元担保并非本案的1500万元债务中的800万元,但该公司在与兴文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对青白江农资公司提供抵押单位的主债务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青白江农资公司对提供担保的债务有异议,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就提出异议。但青白江农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异议,相反,该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公司认可并同意了《抵押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且《抵押合同》和青白江农资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担保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非青白江农资公司主张为另外一笔800万元提供的9个月的贷款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兴文小贷公司有权对青白江农资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青白江农资公司应当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大汉仓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青白江农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农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