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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谢连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谢连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77室。法定代表人:许刚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秀,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仕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连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连秀与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清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104民初340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迪邦仕家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的盖章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谢连秀是我迪邦仕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招进我公司员工,与迪邦清洁无关。按小时工聘用谢连秀。”该案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撤诉。庭审中,迪邦仕家公司陈述许某2系迪邦仕家公司经理,许某1系迪邦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2、许刚虎与许某1系兄弟关系。2017年2月16日,谢连秀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谢连秀与迪邦仕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迪邦仕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谢连秀曾以要求确认与迪邦仕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谢连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谢连秀受伤至今也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还查明,谢连秀于2015年12月15日满50周岁,许刚虎系迪邦仕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迪邦清洁公司系迪邦仕家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迪邦仕家公司在(2016)浙0104民初3403号谢连秀与迪邦清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出具书面材料认可谢连秀系迪邦仕家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招进公司的员工,且迪邦清洁公司系迪邦仕家公司的法人股东,现迪邦仕家公司否认谢连秀系其员工,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连秀要求确认其与迪邦仕家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谢连秀与迪邦仕家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迪邦仕家公司负担。谢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迪邦仕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审宣判后,迪邦仕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迪邦仕家公司与谢连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谢连秀是迪邦仕家公司聘用的小时工,双方是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谢连秀履行完一定的劳务后双方的劳务关系即告终止。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1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迪邦仕家公司与谢连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谢连秀承担。针对迪邦仕家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谢连秀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迪邦仕家公司、被上诉人谢连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6)浙0104民初3403号案件中,迪邦仕家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谢连秀系其公司员工,且载明谢连秀与迪邦清洁公司无关,直接否定了迪邦清洁公司的适格被告身份。现谢连秀主张与迪邦仕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迪邦仕家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