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被告刘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刘春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4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山街社区人民路1422号。代表人:刘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春艳,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与被告刘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临江支行支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春艳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7162元、利息6458.59元,滞纳金94.7元,违约金4500元,合计108215.29元(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3215.29元;3、��令原告对被告刘春艳名下用于抵押的福特汽车(车牌号湘J333**)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刘春艳为购买大众牌汽车向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63808968,刘春艳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2015年11月20日,刘春艳(乙方)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甲方)贷款,并与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刘春艳向汽车销售商汉寿恒悦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福特蒙迪欧),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捌佰元,刘春艳自行支付首付款62800元,剩余购车款,刘春艳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刘春艳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商银行临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8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刘春艳应按一次的方式向工商银行临江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8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工行三岔路支行均不向刘春艳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月,刘春艳(乙方)与工商���行临江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刘春艳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就刘春艳购买的上述福特汽车(车牌号湘J333**,发动机号:FA019705)办理了抵押登记。《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刘春艳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7年9月17日透支本金为97162元,利息6458.59元、滞纳金94.7元,违约金4500元,共计108215.29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发出《关于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具体如下:1、取消“市场调节价目”中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的标准与上述滞纳金规定的标准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4、关于我行对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5、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7、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数据;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与刘春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临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刘春艳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刘春艳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刘春艳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与刘春艳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临江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主张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银行临江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春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7162元及截至2017年9月17日的利息6458.59元、滞纳金94.7元、违约金4500元,共计108215.29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对刘春艳所有的福特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湘J333**,发动机号:FA01970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宁辉代理书记员 杨薇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