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钱爱华与天津市鑫顺海绵厂、天津市南开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华,天津市鑫顺海绵厂,天津市南开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234号原告:钱爱华,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钟表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鑫顺海绵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庞玉生,厂长。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宜宾东里9号。原告钱爱华与被告天津市鑫顺海绵厂、天津市南开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钱爱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爱华撤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由原告钱爱华负担。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