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云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494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华,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5日向被告唐云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云华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共计60291元;2、依法判决被告唐云华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602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唐云华支付原告律师费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云华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唐云华的需求购买汽车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唐云华分36期(月)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被告唐云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对应案件名单为证,被告唐云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云华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20151120008),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车辆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63800元,甲方将购买价款付至案外人李达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0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唐云华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S20151120008),约定:一、出租人将购买的华晨金杯750车辆一辆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二、承租人从2015年12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均为2233元,各期租金在每月的25日支付,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逾期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所有租金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延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进行追偿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后被告唐云华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云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唐云华已支付第1期至第9期租金,未支付第10期至第20期已到期租金,及第21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唐云华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7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云华分别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唐云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60291元(2233元/月×27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云华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6029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且被告从第10期即2016年9月25日起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唐云华从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7月11日)以剩余全部租金6029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唐云华违约应承担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唐云华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60291元;二、被告唐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3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每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6029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以上各项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唐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唐云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