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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淳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诉被告宋某锋、田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宋某星,宋某倩,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李某。原告:项某。原告:项某2。原告: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林。被告:宋某星。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宋某倩。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林。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负责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诉被告宋某锋、田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项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被告宋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宋某锋身故,四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要求将被告宋某锋变更为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宋某星、宋某倩,本院依据四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通知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宋某星、宋某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项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林、宋某星、宋某倩、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渭某某某某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577元;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亲属送项某仓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73.76元、医疗费3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3000元,以上共计530397.86元,减去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应赔偿115577元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宋某星、宋某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亲属项某仓驾驶“珠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宋某锋驾驶的陕EJ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撞伤,造成原告亲属项某仓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项某仓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至路口违法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上道路左转弯时未仔细观察路面行车情况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出具了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宋某锋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项某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宋某锋驾驶的陕EJ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宋某锋已经身故,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宋某星、宋某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可扣减项某仓在抢救及安葬期间宋某锋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9582.90元。因宋某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应由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锋于2016年12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身故。该起事故发生时,宋某某和宋某锋已经分家另过,且宋某某年事已高,宋某锋本应赡养宋某某,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该起事故时,宋某锋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而项某仓驾驶的车辆无任何证照,且项某仓在发生事故前在方里镇街道喝过酒,项某仓有酒驾行为,同时项某仓之姐向群英暗箱操作,造成事故认定不公。宋某锋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宋某锋已经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29582.9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宋某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宋某锋身故后,被告蔡某某及儿子宋某星放弃继承宋某锋遗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宋某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宋某倩辩称,发生该起事故时,宋某倩未成年,宋某锋身故后也没有留有遗产,即使有遗产宋某倩也放弃继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田某于2010年4月23日与淳化县方里镇魏村村民陈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5月3日购买了陕EJ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并登记在田某名下。2012年3月双方分居,分居后陈某将该车辆开回原籍方里。至于陈某将该车辆如何处理田某不知情,后经了解陈某于2012年6月将该车辆出卖给了宋某锋。2014年4月8日田某与陈某因孩子抚养诉至淳化县人民法院并出具了调解书。虽然该车辆登记在田某名下,但该车辆一直被陈某实际控制,且陈某已经将该车辆卖于宋某锋,故田某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宋某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损失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亲属项某仓已经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意足额赔偿,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对该认定书不服,但原告陈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咸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了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后原告以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咸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调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控告申诉,并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直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出有关机关撤销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倩质证认为,因发生事故时项某仓有酒驾行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项某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且在交警部门向宋某锋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后,宋某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经申请信息公开后在交警部门提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控告申诉书、控告申诉回复、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单据、邮件投递流水,该证据均系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投递的相关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提供其与宋某锋谈话笔录,因李景系一般公民代理,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6、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2014)淳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到本案的肇事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亲属项某仓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珠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三淳线淳化县方里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方里镇大明寺加油站东口时,与前行左转进加油站由宋某锋驾驶的陕EJ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项某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某仓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82.90元,当日项某仓被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994.7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3577.60元。2014年12月21日项某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6日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咸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了淳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锋驾驶的陕EJ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田某将该车辆交由陈斌经营,陈斌于2012年12月将该车辆出卖给了宋某锋。2014年8月25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项某仓在抢救治疗及安葬期间宋某锋向原告支付费用29582.90元。2016年12月18日宋某锋因另一交通事故身亡,宋某锋身故前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系宋某锋之父,魏某某系宋某锋之母,宋某星系宋某锋之子,宋某倩系宋某锋之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73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4426.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26.50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3、关于医疗费,按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8张,经核实金额为3577.6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亲属送项某仓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873.7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亲属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2人考虑,每人每天80元,酌情考虑5天共计800元(80元/天/人×5天×2人);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亲属项某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7、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6324.10元。二、关于各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项某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宋某某、魏某某、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倩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宋某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3577.60元。宋某锋生前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项某仓死亡,构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之债。宋某锋生前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宋军峰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应对其与宋某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蔡某某按照宋某锋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宋某星、宋某倩虽系宋某锋的法定继承人,但该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宋某星、宋某倩继承遗产以及继承多少价值遗产的证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有条件限制的责任条款,只有在继承实际发生后,继承人才承担有限制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宋某星、宋某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田某通过陈斌已经将该车辆出卖给了宋某锋达两年之久,宋某锋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宋某锋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582.90元,应在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516324.10元,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某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577.60元,被告蔡某某赔偿剩余402746.50元(516324.10-113577.60)的30%即120823.95(402746.50×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577.60元;二、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23.9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9582.90元外,再支付91241.05元;三、支付方式: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及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支付以上款项;四、驳回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729.40元,由原告李某、项某、项某2、项某某负担63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林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盼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2、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3577.60元、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3、原告经申请信息公开后在交警部门提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4、控告申诉书、控告申诉回复、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单据、邮件投递流水;5、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田某代理人提供证据:1、被告田某代理人与宋某锋谈话笔录;2、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与宋某锋谈话笔录;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前全额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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