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武穴市大法寺童星幼儿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武穴市大法寺童星幼儿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707059。主要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大法寺童星幼儿园。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下郑村。机构代码:05001971-1。主要负责人:李锦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大法寺童星幼儿园(以下简称童星幼儿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48289元。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本案医药费项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只是作为赔偿义务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因被保险人已主张了丧葬费21600元,故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属于重复计算。4、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审认定承担80%责任有误。童星幼儿园未答辩。童星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3603.72元。3、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郑璋高驾驶童星幼儿园所有的鄂J×××××校车,由武穴市大法寺镇中桂村大范垸方向转变上关席线时与张在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在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在付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璋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在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童星幼儿园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13603.72元。2014年12月4日,童星幼儿园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张在付死亡经济损失为332004.6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计算结果,应予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郑璋高负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适宜的,可不予调整。故对童星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人寿财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童星幼儿园保险金313603.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93603.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医疗费中是否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人寿财保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供该条款,更谈不上已举证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故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因该约定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免责条款必须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但人寿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同样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基于郑璋高承担主要责任,认定80%比例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