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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王文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王文兵,吴春燕,南昌奇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南山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3478958J。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兵,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奇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永溪村,组织机构代码:57879797-6。法定代表人:陈阅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南昌奇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澳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林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被上诉人奇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浦林成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诉争的轮胎已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查封后王文兵、吴春燕向山东省荣成市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已驳回异议,其不服异议应向烟台市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应另行起诉,其已无权另行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三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此与事实不符。奇澳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浦林成山公司轮胎骗到南昌,在上诉人未交付的情况下王文兵、吴春燕就签收了轮胎,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奇澳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王文兵、吴春燕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违反了法律程序,但一审案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的案外人异议一案并非同一案,浦林成山公司起诉是归还货款,王文兵、吴春燕起诉是确认所有权,王文兵、吴春燕向山东省荣成市法院提出的异议是案外人异议,浦林成山公司因和奇澳公司的货款合同查封了王文兵、吴春燕的轮胎,王文兵、吴春燕提出案外人异议,并非是重复起诉,且起诉标的不一样。王文兵、吴春燕是收到货以后再签收收条,上诉方对于东湖的审判,奇澳公司已经归还了货款,就不应起诉。王文兵、吴春燕仓库轮胎是合法取得,并非是浦林成山公司所说的恶意诈骗,奇澳公司以轮胎抵债,是正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给王文兵、吴春燕的轮胎不单单是浦林成山公司的轮胎。奇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浦林成山公司在原审中是第三人,不能享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没有上诉的权利,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在山东省荣成市法院审理一案中,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提出了异议,法院依法驳回,是因为证据不足,后他们就在东湖区法院起诉了,不是重复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主张轮胎权利,不是一案两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货物的交付地是在南昌,在到了南昌以后,奇澳公司将轮胎抵债给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轮胎依然属于他们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奇澳公司以446条富神轮胎抵偿所欠王文兵、吴春燕548500元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王文兵、吴春燕存放在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仓库(××南昌市××区仓库)的446条富神牌价值548500元轮胎的所有权归王文兵、吴春燕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奇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奇澳公司作为需方与浦林成山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2015年经销协议书》,约定内容为:2015年奇澳公司只允许在江西省除赣州(富神)、赣州(澳通)行政区域内销售浦林成山公司生产的富神、澳通牌产品;付款价格系协议签订后,奇澳公司向浦林成山公司购买协议产品时,先按浦林成山公司现行开票价格支付货款,以后浦林成山公司根据生产成本及市场变化,可以随时对开票价格进行调整,以浦林成山公司通知为准;付款方式系实行现款现货,奇澳公司凭支付的现款、承兑汇票提货;货物运输系奇澳公司到浦林成山公司所在地仓库提货,运费由奇澳公司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9日奇澳公司从浦林成山公司处申请赊销了415条富神牌轮胎。同年5月22日,奇澳公司从浦林成山公司处提货446条富神牌轮胎(产品明细:12.00R20-18PR154/151FCST209富神牌60条;11.00R20-18PR152/149FCST209富神牌30条;11.00R20-18PR152/149KFT202富神牌12条;12R22.5-18PR152/149LFT115A富神牌30条;12R22.5-18PRCST103富神牌长途专用型171条;12R22.5-18PRCST127富神牌133条;12R22.5-18PR152/149LFT27富神牌10条),由山东省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同年5月25日,按奇澳公司指示将该批446条富神牌轮胎运至王文兵、吴春燕承租的仓库即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号仓库(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高坊二区仓库)。因奇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415条富神牌轮胎款项,浦林成山公司于同年6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奇澳公司、曾进、李霞及南昌通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轮胎货款。2015年6月5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浦林成山公司申请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存放于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高坊二区仓库里的所有轮胎(××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号仓库)。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威商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奇澳公司及曾进支付浦林成山公司货款594400元及违约金1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王文兵、吴春燕认为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高坊二区的仓库是其承租,且存放于仓库内的446条富神牌轮胎归王文兵、吴春燕所有,故而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浦林成山公司确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446条富神牌轮胎不是浦林成山公司在该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所涉的标的物即415条富神牌轮胎。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案奇澳公司向王文兵、吴春燕借款100万元,奇澳公司向王文兵、吴春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兵、吴春燕夫妇人民币100万元整,此笔款转入曾小青民生银行账号”。同日,王文兵、吴春燕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款100万元至曾小青的账户。2015年6月23日,王文兵、吴春燕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奇澳公司及曾进、陈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王文兵、吴春燕基于本案奇澳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将存放于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号仓库里的446条富神牌轮胎抵扣借款548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奇澳公司及曾进、陈明归还借款451500元。该案经东湖区法院审理查明:“…陈明于2015年5月22日向王文兵、吴春燕出具一份确认书,双方约定系在本人陈明的反复请求和担保下,王文兵、吴春燕在2015年5月14日将100万元借给奇澳公司,现借款人奇澳公司在原定的一周内无力偿还,为减轻王文兵、吴春燕的压力,本人陈明自愿先将自己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区41栋二单元301室的房屋折抵给王文兵、吴春燕,折抵借款的金额,比照房屋市场交易价格…”。2016年3月14日,东湖区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生效。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王文兵、吴春燕、奇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奇澳公司向王文兵、吴春燕借款100万元,奇澳公司同意将自己经营的“富神”、“澳通”、“八亿”等品牌轮胎抵扣借款(其中型号为12R22.5富神牌轮胎1100元/条,型号为12.00R20富神牌轮胎1750元/条,型号为11.00R20富神牌轮胎1550元/条);奇澳公司折抵的轮胎数量以王文兵、吴春燕实际收到的轮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2015年5月22日,王文兵、吴春燕与涂绍平签订一份《仓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号仓库租赁给王文兵、吴春燕作为仓储使用。同年5月25日,王文兵、吴春燕向奇澳公司出具一份收到446条富神牌轮胎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浦林成山公司与奇澳公司签订的《2015年经销协议书》,奇澳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按照约定从浦林成山公司所在地的仓库提出446条富神牌轮胎,并交由承运人山东省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轮胎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奇澳公司所有。浦林成山公司述称奇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其没有取得该批轮胎的所有权,因双方并未约定奇澳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该批轮胎的所有权属于浦林成山公司,故对浦林成山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浦林成山公司述称该批轮胎于2015年5月27日运抵南昌,而王文兵、吴春燕、奇澳公司却于同年5月25日收到该批轮胎,王文兵、吴春燕、奇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签订的以轮胎抵债的协议是无效的,因奇澳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王文兵、吴春燕借款100万元,王文兵、吴春燕、奇澳公司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轮胎抵债,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契约自由原则约定之,同时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本案中奇澳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446条富神牌轮胎所有权后,于同年5月25日让承运人将该批轮胎直接运至王文兵、吴春燕承租的位于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仓库(××南昌市××区仓库),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该清偿行为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故王文兵、吴春燕诉请根据抵债协议主张446条富神牌轮胎所有权归王文兵、吴春燕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浦林成山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存放于南昌市××省良种场横岗村××自然村××仓库(××南昌市××区仓库)的446条富神牌轮胎的所有权归王文兵、吴春燕所有。本案由王文兵、吴春燕预交的受理费9290元,由奇澳公司承担92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浦林成山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名称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478-4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王文兵、吴春燕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裁定书不是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裁定轮胎是浦林成山公司的。奇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新的证据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前,届满以后发生的证据,裁定书签发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在本案起诉的时候已经送达了,在一审庭审后发生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这份裁定书没有从实体上认定轮胎是浦林成山公司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据目的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是对保全查封的复议裁定,且(2015)荣商初字第478号诉争的轮胎与本案所涉轮胎并非同一批轮胎,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浦林成山公司与奇澳公司签订的《2015年经销协议书》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奇澳公司在江西省除赣州(富神)、赣州(澳通)行政区域内销售浦林成山公司生产的富神、澳通牌产品,提货方式为奇澳公司到浦林成山公司所在地仓库提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22日,浦林成山公司向奇澳公司发出446条轮胎,上述轮胎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奇澳公司,奇澳公司因与王文兵、吴春燕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奇澳公司将上述轮胎进行以物抵债,并进行了交付,王文兵、吴春燕亦已实际占有上述轮胎,并在王文兵、吴春燕诉南昌奇澳公司、曾进、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上述轮胎抵扣借款54.85万元,双方间代物清偿行为已履行完。浦林成山公司虽称奇澳公司与王文兵、吴春燕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浦林成山公司认为奇澳公司与王文兵、吴春燕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应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代物清偿行为无效。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代物清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确认上述轮胎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文兵、吴春燕所有。对浦林成山公司上诉称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王文兵向山东省荣成市法院提出的系保全异议,该裁定仅就查封是否错误进行了认定,而在本案中,王文兵、吴春燕系对轮胎提起确权之诉,本案王文兵、吴春燕代物清偿行为发生在山东省荣成市法院对上述轮胎进行查封之前,山东省荣成市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复议裁定不能阻却当事人就涉案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浦林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王 晶 晶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