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士龙、孙志伟、赵斧均、吴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士龙,孙志伟,赵斧均,吴国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81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裕丰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凤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隆盛街3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徐士龙,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组**号.被告:孙志伟,男,1982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关乡南关村*组*号。被告:赵斧均,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街4号楼301室。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忠,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道沟村*组***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诉被告徐士龙、孙志伟、赵斧均、吴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被告徐士龙、被告孙志伟、赵斧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士龙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陆拾万元,此借款由被告赵斧均、孙志伟、吴国忠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提供保证担保,原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此贷款延期至2012年5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偿还本息,同时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因个人经营问题一直无法偿还,担保人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士龙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资金紧张,同意慢慢偿还。被告孙志伟、赵斧均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7日、2016年6月8日,即使被告徐士龙分别签字的《催收通知书》视为借款的延期,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也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未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吴国忠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金华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徐士龙、担保人赵斧均、吴国忠、孙志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大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20%,担保人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第八条之8.3.2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士龙账户内汇入陆拾万元整,被告徐士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延期到2012年5月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士龙仅支付原告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4日的利息,本金陆拾万元未偿还。2014年3月7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0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赵斧均、孙志伟送达《催收通知书》,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被告徐士龙分期偿还原告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5日利息合计人民币3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士龙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士龙支付了人民币6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士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之8.3.2的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徐士龙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延期至2014年9月7日,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据此原告与被告徐士龙的借款期限已经变更,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保证人应在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过担保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志伟、赵斧均、吴国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徐士龙、孙志伟、赵斧均、吴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龙审 判 员 张文弟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