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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衡与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衡,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280号原告:王衡,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现居住于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庾松,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王衡诉被告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庾松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庾松支付原告王衡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660元);2、被告庾松向原告王衡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庾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本案诉讼费、误工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王衡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为:被告庾松支付原告王衡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庾松向原告王衡借款30000元整作为零食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庾松应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银行当日内将借款及利息一并还给原告王衡;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至被告庾松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被告庾松承诺会及时按期归还,如果不归还,赔偿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整,及每日百分之一的罚息,并承担因此对原告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以借方出售麓山国际社区拉佩维尔17-2-2的房款为抵押,如被告庾松未能及时还款则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王衡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王衡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庾松未能按时还款,此后被告多次以电话卡损坏、公司出差、房款尚未到账、甚至已经打款银行处理中等理由数次拖延,原告理解并谅解了被告庾松。期间,被告庾松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6年9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共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承诺还款期限,但一次又一次失信。十月份起,被告庾松失联,微信无人回复,手机无法接通。原告已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如果还不还钱,原告迫不得已会走诉讼渠道,被告庾松仍然置之不理。综上,被告庾松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庾松未答辩。原告王衡提交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衡与被告庾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衡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庾松。但被告庾松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王衡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庾松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向甲方借款,双方达成以下一致:1、借款金额30000(元,叁万圆整);2、借款日期:2016-6-27;3、约定还款日期:2016-7-15;4、借款期间约定年利率:百分之柒;5、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未还,因处罚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整),逾期期间处以罚息百分之壹每日;6、乙方应该在还款日期之前还款给甲方,如违约,应承担第5条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同时,借款合同上载明“今收到王衡转入我卡号为62×××42交通银行叁万圆整,收款人庾松,2016.6.27”。另查明,被告庚松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6年9月23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2991.67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误工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衡与庾松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庾松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王衡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王衡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衡主张利息按24%计付得到本院支持后,再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衡自愿放弃律师费、误工费及一切费用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民事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衡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2991.67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