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位丽扬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丽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丽扬,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凯赫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丽扬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丽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丽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位丽扬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民航大学南门附近,见被害人王某(女)独自一人行走。位丽扬从后面一手将王某嘴捂住,另一手抢王某携带的包,王某掰位丽扬捂嘴的手,并与位丽扬拉拽包。因包带被拉断,位丽扬将掉在地上的包抢走。王某于当晚21时48分打电话报警,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品。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右手中指外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位丽扬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新容道交口附近,见被害人龙某(女)独自一人行走。位丽扬从后面用手将龙某嘴捂住并向后搂拽,致龙某倒地。龙某咬位丽扬捂嘴的手,位丽扬又用手捂住龙某的眼睛,按住龙某,将龙某手上的包及掉地上的华为牌P9型手机抢走。龙某于0时33分打电话报警,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手表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7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位丽扬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快速路与环湖中路交口附近,见被害人张某(女)独自一人行走。位丽扬从后面一手将张某嘴捂住,另一手抢张某手里的苹果牌手机。因张某攥住手机不放,位丽扬用捂嘴的手向后搂拽张某,致张某倒地,位丽扬将手机抢走。张某于3时33分打电话报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苹果牌a1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7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位丽扬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附近,见被害人边某(女)独自一人行走。位丽扬从后面一手将边某嘴捂住,另一手抢边某手里的华为牌手机。因边某不放手,位丽扬将边某摔到在地后将手机抢走。边某于7时03分打电话报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边某左手第2、3、5掌指关节皮肤擦伤,左肘部挫伤,左手背关节皮肤挫伤。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位丽扬抓获归案,位丽扬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两起抢劫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龙某、张某、边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据,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位丽扬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位丽扬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位丽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位丽扬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位丽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位丽扬不构成抢劫罪,以抢夺罪定罪更为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位丽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位丽扬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位丽扬抢劫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龙某、张某、边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证言,视听资料及上诉人位丽扬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位丽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采取了捂嘴、按倒地上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位丽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位丽扬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