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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建华、戚志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张建华,戚志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2028号原告: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光。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戚志来,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戚志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建华明确的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补证材料,致使本院无法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系减半收取),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