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明顺与鲁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顺,鲁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409号原告潘明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寿松。原告潘明顺与被告鲁寿松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寿松偿还借款本息212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谢家志(现下落不明)向原告潘明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鲁寿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自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400000元后再无还款意向,按双方约定2017年1月23日还款时已产生利息180000元,剩余220000元应算作对本金的偿还,截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人谢家志尚有180000元本金未能予以偿还。此后,在借款人谢家志多方寻找无着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寿松未予答辩。原告潘明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潘明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谢家志向原告潘明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鲁寿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7年1月23日,谢家志通过他人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潘明顺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鲁寿松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潘明顺2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潘明顺认为收到谢家志借款本金利息180000元、本金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明顺与借款人谢家志、被告鲁寿松之间形成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谢家志于2017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偿还原告潘明顺400000元,未约定债务抵充顺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次偿还的款项400000元,应当先抵充到期利息18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剩余的22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债务人谢家志未能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鲁寿松作为保证人,即应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鲁寿松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寿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顺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鲁寿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明顺垫付,被告鲁寿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明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