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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修厂、王须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修厂,王须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611号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马厂湖村。法定代表人:孙钦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厂,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村民,住本村,被告:王须娟,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村民,住本村,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厂、王须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王修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须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垫付款40262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共计4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欲在案外人张磊处按揭购买汽车,因张磊无法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无法申请贷款,张磊联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自愿同意将贷款转入张磊的账户。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银行的4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根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于2017年3月13日将该贷款4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相关担保费用7180元后将剩余款项32820元于2017年3月14日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张磊的账户。后因被告没能及时办理抵押手续,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4026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相应款项还给原告未果。被告王修厂辩称,我和王须娟是夫妻,当时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我和我家属本人签字。被告王须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王修厂欲在案外人张磊处按揭购买汽车,因张磊无法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无法申请贷款,张磊联系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修厂、王须娟办理贷款担保手续,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修厂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王须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债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下称债权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合同约定,被告王修厂购买汽车吉利金刚,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修厂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王修厂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修厂、王须娟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提供了其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未按约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王修厂应该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厂、王须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因被告违约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西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如原告按债权人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金额的2%/月)。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修厂、王须娟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自愿同意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汽车分期贷款打入户名为张磊的账户。2017年3月13日工商银行将该贷款40000元转给原告。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担保服务费、调查费、文本费、保证金共计718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磊转账3282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代被告王修厂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2元共计40262元。2017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借款人王修厂于2017年3月13日在我行办理一笔40000元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因借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等价值的抵押物,我行提前收回货款。因借款人王修厂拒绝偿还货款,由担保人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垫付贷款本息合计40262元,其中利息262元,特此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垫付款7452元。本院认为,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修厂、王须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已经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0262元,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对垫付款部分仅主张32820元,现对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修厂、王须娟偿还垫付款本金40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金额的2%/月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厂、王须娟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厂、王须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282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修厂、王须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临沂旺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王修厂、王须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