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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薛先平与薛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先平,薛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先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开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先平因与被申请人薛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7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先平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薛开武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薛先平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薛先平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2份及1组:第1份证据,系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永洪对潘有明(潘飞)于2017年6月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份证据,系谭必武与薛开武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1份;第3组证据,系谭必武、薛先平、潘飞分别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共4份。经审查,第2份、第3组证据均系薛开武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业已质证,故该1份及1组证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第1份证据《调查笔录》中,潘有明(潘飞)证实的各方协商出具欠条的经过,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潘有明(潘飞)同时还陈述各方协商时并未提到5万元用作抵扣利息和支出费用的问题。经审查,该份证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薛先平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薛先平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包括如下六种情形: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审查,薛开武与薛先平在协商时,均以3分月息为基础而协商,经结算,双方达成由薛先平向薛开武出具10万元的欠条的合意,该自愿处置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薛先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审查中未发现原判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六种情形。因此,薛先平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薛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先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