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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双艳与骆仲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双艳,骆仲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72号原告:安双艳,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侠炜,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仲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安双艳与被告骆仲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仲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双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时,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2012年5月2日审批所得的位于义乌市江村村的108个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享有一半的权益”,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经参与村旧村改造定们投标,原、被告获得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新村A11幢占地10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涉案的宅基地中标后,被告不顾其中的54个平方米属于原告的事实,自行在包含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份额的占地108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所有的占地5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非法建房行为;2、依法确认坐落于义乌市福田街道××新村××北××南靠左边占地54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被告骆仲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安双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浙078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54平方宅基地的事实;2、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骆仲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原、被告对2012年5月2日审批所得的位于义乌市江村村的108个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享有一半的权益”。后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骆仲寅参加定位投标,骆仲寅以户名义取得位于该村A11幢的地块,占地108平方米。此后被告骆仲寅在该地块建房。经现场勘查,现该地块同他户相邻已建造完成三间五层的房屋。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共同审批取得位于义乌市××××108个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且本院判决原、被告对该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各享有一半的权益事实清楚。对于该土地使用权具体落实到某个方位,则需要行政机关确定。本案中,被告骆仲寅以户名义参加了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村的定位投标,并取得了A11的地块,但该地块取得并建房后尚未取得初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本院不宜替代行政机关作出确认该地块的某个部分归原告所有的判决。同时,原告主张权利时,该地块上的房屋已建造至地面第三层,目前房屋已全部建造完成,因该房屋系同他人共同连排建造,且已建造完成,本院判决被告停止建造已不合时宜。原告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诉请。综上,原告安双艳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双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安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