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460号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思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华,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毕因浦。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工业园区青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城关镇下菜湾村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华、吴栋辉与被告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已产生的利息50.3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盛龙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69.4万元;3.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龙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联合开发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因被告资金周转不足,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2%。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每日按照拖欠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承诺愿意用所开发的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股东易思华的账户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毕因浦转账100万元。后因被告同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导致项目中途搁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投资未能收回为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龙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和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开发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将该笔借款转给某某公司用于交纳项目土地出让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事先知晓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的事实。现某某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方。被告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开发协议约定向被告过户项目用地手续,因此该笔借款应该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被告连带偿还。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盛龙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存在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上的借贷双方是易思华和毕因浦,但起诉时主体是兴华公司和盛龙公司,两者存在明显矛盾,本案借款是毕因浦的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答辩中均提出借款系原告股东易思华和被告法人毕因浦之间的个人行为。虽然该笔借款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毕因浦,担保人为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但毕因浦作为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原告选择起诉担保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均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对出借资金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无论是否用于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第三人均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做为担保”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法人代表毕因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每日按照拖欠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易思华账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因浦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和旬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其法人代表为李启琴)签订了旬阳县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三方因为合作问题发生争议导致项目搁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前述焦点问题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与第三人为了开发旬阳县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而共同借款,应该由第三人连带偿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应该由被告偿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辩称借款系易思华和毕因浦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0333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负担6073元,由被告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人民陪审员 赵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