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近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芬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近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3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芬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益民村三组-71。法定代表人:张显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华,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近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632弄50号。法定代表人:张校中。委托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620号仲裁裁决(以下称1620号裁决),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近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近代公司)于2017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芬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芬宏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7)沪01执439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芬宏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620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芬宏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近代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员有枉法仲裁的行为。近代公司答辩称,仲裁庭已依法向申请人芬宏公司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故意缺席仲裁,应承担不利后果;近代公司在仲裁中,并未隐瞒相关证据;仲裁庭依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芬宏公司没有按照近代公司与芬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不存在枉法仲裁的行为。故请求本院驳回芬宏公司的申请。经审查,芬宏公司与近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近代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近代公司参加了仲裁庭的审理,芬宏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委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由独任仲裁委员刘正东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1620号裁决:芬宏公司返还近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770元;芬宏公司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2,942元(已由近代公司预缴);芬宏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近代公司相关款项。芬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未履行相关义务,近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2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芬宏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近代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芬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林安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